原告郝某某(又名郝某秋)。
委托代理人,陈永奇,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麒麟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麒麟湖开发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某甲。
被告郑某乙,。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麒麟湖开发公司、被告郑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起诉至本院,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2010年3月30日由本院审判员杨杰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奇,被告麒麟湖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甲,被告郑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某(原告)诉称:2007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麒麟湖开发公司签订加工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在麒麟湖中心岛广场北侧的临时彩钢复合板房22间,面积484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平均为325元,共计造价x元。工程由原告垫资承建,建成后租赁给被告使用以此作为原告收回投资的方式,租期暂定三年,第一年租金每间300元,不交管理费,第二年若原告根据行情上涨或下调房租,按上调房租的50%向被告交纳管理费,下调不交管理费,第三年的条件同第二年。三年期满后被告没有改建不需要拆迁时,原告可继续对外出租,但房租按双方各50%分成。拆迁时,房子按每年折旧20%计算后支付给原告下余成本,超出折算100%,拆迁物归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07年4月29日该房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并于2007年5月1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房租,被告仅支付了x元,下欠房租及成本折旧费一直未付。因被告郑某乙系经办人,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x元,成本折旧费x元,两项合计x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麒麟湖开发公司的加工承包协议书一份及2007年麒麟湖开发公司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原告的诉讼主张。
麒麟湖开发公司(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属实,协议签订后原告建房也属实,但该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后因一直未出租出去,至今闲置一大部分,现让被告支付租赁费及成本折旧费公司亏损太大,无力支付;双方协议中对租赁费的约定数额过高,显失公平,故被告不应履行,仅应支付原告建房的成本费。
郑某乙(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我是麒麟湖开发公司的总经理,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均向公司董事长作过汇报,是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故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元月1日至2008年6月底,被告郑某乙在被告麒麟湖开发公司任总经理。在郑某乙任职期间,2007年4月2日被告麒麟湖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郝某秋(作为乙方)签订了加工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需建临时彩钢复合板房22间,由乙方垫资承建并租赁给甲方使用,每间面积23,计483,由乙方出具图纸,甲方审定后建筑,坡屋顶35。3,平顶300元"3。每间房屋坡屋顶及平顶各一半,平均32。3。…5、甲方按审定图纸进行验收,经甲方签字后视为合格。6、(1)、租赁方法:租赁期限暂定3年。乙方在三年中以出租给甲方的形式收回投资,若承包不足三年,甲方需改造使用场地,乙方不能继续租赁时,甲方将乙方三年中应收租金时间的下余租金支付乙方,乙方无条件拆迁。第一年乙方出租的房费平均每间300元,不交管理费。第二年若乙方根据行情上涨或下调房租,甲方的管理费按上调的50%缴纳,下调不交管理费,第三年的条件同第二年。(2)、若三年期满后甲方没有改建不需拆迁时,乙方可继续向外承租,但所租的费用按甲乙双方各50%分成,乙方不再向甲方交管理费。经营一年后需拆迁时,房子按每年折旧20%计算支付乙方下余成本。若超出折算100%时,拆迁物归甲方所有。…8、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合同生效。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甲方由被告郑某法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麒麟湖开发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由郝某秋签了名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建设并于2007年4月29日将房屋建成后交付被告麒麟湖开发公司,由麒麟湖开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麒麟湖临时房经验收合格可以交付使用。从2007年5月1日起开始承租。”下方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房屋交付使用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对房屋租金协商变更,租赁期限内房租均按每间300元计算,但被告麒麟湖开发公司仅支付了租金x元,下余租金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剩余租金x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成本折旧费x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成本折旧费的计算方法及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麒麟湖开发公司于2007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订立的,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承担责任履行义务。庭审时麒麟湖开发公司辩称双方对租金的约定数额过高,该条约定显失公平,但双方既未对租金另行作出约定被告麒麟湖开发公司也未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提出撤销之诉,故该约定有效。另外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上看,原告给被告承建房屋后以收取租金和每年20%折旧支付下余成本的形式收回建房成本并分得利润,双方合同的性质应为建设工程加工合同,故被告麒麟湖开发公司辩称的房屋交付后,被告一直未出租出去不能成为被告拒付租金的理由。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即每间房屋300元"月支付租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租金的数额应为(300元×22间×36个月=x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x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成本折旧费的问题,庭审时被告麒麟湖开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成本折旧费的计算方法即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成本折旧费确定为x元,对此被告麒麟湖开发公司应予支付。因被告郑某乙的签约行为系代表被告麒麟湖开发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麒麟湖开发公司负担,原告请求被告郑某乙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0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麒麟湖开发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x元,折旧费x元,两项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郑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8元减半收取2634元由被告麒麟湖开发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线义务,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但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杰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