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11月6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0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检察指控,被告人李某在2009年负责本村的危房改造中,利用职务之便,截留危房改造款1万元,用于日常开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协助政府从事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2009年负责本村的危房改造中,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从镇财政所领取的本村村民李某芝、李某起危房改造款各5000元截留,共计x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11月8日在兰考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供述2009春节前后,其从镇财政所领了4万元的危房改造款。李某节、李某江、任新树、李某建、李某营、许永森这六户的钱,全部给他们了。李某芝、李某起的危房改造款共1万元没有给他们,自己扣下来用于平时生活开支了。2、证人李××、李××的证言证明没有领到危房改造款的情况;证人李××、许××等人的证言证明从李某处各领到危房改造款5000元的情况;3、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兰考县X镇政府证明,领款条、退赃票据、案件来源等。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村支部书记,在协助政府从事危房改造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产,其行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全部退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