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村民,住(略)。
原告张某乙,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村民,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周口市川汇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男,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谷某,男,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南某某,男,周口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河南某安(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将本案移交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谷某、南某某,第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人民政府为张某丙颁发了无填发日期的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上登记的用地面积是129平方米。用途为宅基地。四至范围:东至路,西至张明安,南某张长安,北至赵东升。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本案争议宅基地是六十年代中期生产队划给原告张某甲的。因当时生活困难只建1间草房居住,后又建了1间草房。1977年原告张某甲将两间草房扒掉改建成4间瓦房、1间厨房、院墙及门楼并一直居住。第三人张某丙自出生随父母就是非农业户口。1989年前后第三人父母及全家因租房到期无房居住。当时原告搬到在荒地上建的3间房里居住,4间老房子和一个院子无人居住。第三人的父亲和原告张某甲商量,想借原告的4间老房子居住,原告张某甲念起第三人的父亲是自己的亲哥哥这一亲情,就同意了第三人全家借房居住的请求。1992年国家丈量宅基地时,丈量人员在未对建房情况及宅基地使用情况进行充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仅根据第三人所报的户名,就错误地将原告张某甲居住几十年的宅基地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被告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周口市川汇区金海
路办事处张埠口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其内容为,(略)村民张某甲、张迁在和张某丙发生纠纷的宅基地上居住,至到现在。张某甲无其他宅基地;2、张某丙持土地使用证起诉张迁侵权的民事诉状;3、张某丙的户口本。户口类别为非农业户口;4、张天太的证明。其内容为,张天太系原生产队队长。张某甲的宅基地是六十年代中期生产队划给他的,在此处宅基地上建房一直居住至今;3、张天运的证明。其内容为,张某甲的房子八十年代后期借给张某丙居住,张某丙在那借住3、4年搬出,后张某甲和儿子张迁在那居住至今。在张某丙借住期间国家对宅基地进行了丈量;5、曹发祥的证明。其内容为,张某甲的2间草房漏时是他给修理的,后来,张某甲把草房扒掉建的瓦房;6、出庭证人刘某臣的证明。其内容为,1977年,张某甲找刘某臣给他建房,刘某臣领着人扒掉张某甲的2间草房,建了4间瓦房,1间厨房及院墙;7、出庭证人张巨元的证明。其内容为,生产队划给张某甲宅基地后张某甲建草房1间,后又建1间草房,一直住到七十年代中期,张某甲才扒掉2间草房翻建成4间瓦房,1间厨房及院墙并一直在此居住。后借给张某丙住几年。丈量宅基地时张某甲不在家,却登记在张某丙名下。张某丙搬走后张某甲又回来居住直到现在近20年。张某丙是非农业户口,生产队没有他的宅基地;8、出庭证人张问知的证明。其内容为,张某甲是张埠口行政村X村民。张某甲的宅基地是生产队划给他的,当时张某甲建了1间草房,后又接1间草房,是张问知散的麦秸。1977年张某甲扒掉2间草房翻建成4间瓦房、1间厨房及院墙并一直在此居住20多年。张某甲的3个孩子都是在那出生的。因张某甲在他两个弟弟和他的荒片地上盖了3间房子,这房子离张某甲下地干活近,张某甲便搬到那居住,张某甲1977年建的房子空着,张某丙全家是非农业户口,都在街上居住,回来和张某甲商量暂住几年。1992年丈量宅基地时张某甲不在家,却登记在张某丙名下;9、出庭证人张某丁的证言。张某丁证明她与张某甲及张某丙的父亲是亲姐弟关系。六十年代生产队给张某丙的父亲分过一处宅基地,后来张某丙的父亲外出工作,生产队把宅基地收回,分给了张某甲。张某甲一直在争议地上居住,期间翻建过一次房子。张某丙的父母及其一家人在张某甲的房子里住过一段时间,居住这段时间张某丙的父母把张某甲的房子修理过一次;10、出庭证人张某戊的证言。张某戊证明她与张某甲及张某丙的父亲是亲姐弟关系。争议宅基地是当时生产队划给张某甲的,户头上是老父亲的名字。张某甲就在争议地上所建的房子里结婚。后来生产队问老父亲是重新给张某甲划宅基地还是要原来张某甲居住的宅基地。老父亲说,老宅基地上有树木不舍得扒掉就还要老宅基地,所以,六十年代中期争议地划给了张某甲。至今张某甲一直在那居住。1990年以后,张某丙一家回去住过几年。张某丙一家搬走后张某甲一家又回来居住;11、出庭证人张某己的证言。张某己证明他与张某甲及张某丙的父亲是亲兄弟。争议地张某甲结婚时就在那居住。七几年时翻修过一次,建了4间瓦房,1间厨房。后来张某丙的母亲说没地方住在那住过一段时间。现在张某甲一家一直在那居住。张某甲就这一处宅基地,没有其他宅基地。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对于本案争议地没有任某土地权属证明,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况且被告是1990年给第三人颁证,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以土地所人员经常变动,档案管理混乱,查找困难为由提供一份延期提交证据申请。但至庭审结束被告也未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三人张某丙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另外认为,六十年代生产队规划宅基地时张某甲年龄尚小,只有第三人的父亲才符合使用宅基地的条件,。张某甲起诉被告颁证侵权理由不足,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周口市川汇区X路办事处张埠口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其内容为,张埠口二组中间现有宅基地一处,1993年以前由张三(张某丙的弟弟)居住,1993年以后由二组村民张迁居住直至现在。2、周口市川汇区城北办事处证明。其内容为,川汇区在进行区域调整时,原属川汇区城北办事处辖区的包括张埠口在内的行政村划归周口市川汇区X路办事处。这些行政村的地籍档案已不在川汇区城北办事处;3、周口市川汇区X路办事处证明。其内容为,张埠口行政村村民的土地使用证不是金海路办事处发放的,金海路办事处没有此类档案;4、原土地所所长周学广的证明。其内容为,张某丙的土地证是政府颁发的,因年限已久,又多次搬家,存根已找不到;5、说明一份。内容是当时丈量宅基地时丈量人员有土地所工作人员及大队干部。
经过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11互相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三人所举证据1——5客观真实,也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本案定案依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均系(略)村民。第三人张某丙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张某丙的父亲是亲兄弟。1977年原告张某甲扒掉自家的老房子建了4间瓦房、一间厨房及院墙,后张某甲搬到别处居住。1990年左右第三人张某丙及父母等全家搬到原告张某甲所建的房屋内居住,1993年以后,第三人张某丙一家搬出,原告张某甲一家又搬回居住至今。在第三人张某丙一家居住期间,政府对辖区X村民所住宅基地进行了丈量,丈量后将本案争议宅基地直接登记在第三人张某丙名下。并给张某丙颁发了无填发日期的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一家属于农村村民,1977年就在争议宅基地上建房居住。当时政府丈量宅基地时原告张某甲所建的房屋客观存在,被告在对地上房屋未作任某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张某丙名下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兼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丙颁发的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艳芳
审判员吕秀丽
审判员赵芳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陈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