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洞庭大道东段X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黄磊石,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义厚,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下称人保武陵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孙某、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市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13时53分,市公交公司驾驶人彭某胜驾驶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建设机械厂路段时,遇胡兆舫驾驶的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孙某由北向南至该处,由于彭某胜驾驶机动车未实施右侧通行原则,逆向行驶,导致两车正面相撞,造成胡兆舫、孙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2日,孙某在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1552.26元。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31日,孙某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日,用去治疗费x.75元。2010年3月12日孙某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抢救费584.77元。上述医药费x.78元,已由市公交公司支付。2010年3月25日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驾驶人彭某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兆舫、孙某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6月15日,孙某的伤情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伤者孙某的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住院时间19天,陪护1人,陪护19天,出院后休息70天。出院后门诊治疗及检查费凭有效发票支付。孙某用去鉴定费500元,市公交公司用去鉴定费300元。2010年12月6日人保武陵公司不服上述鉴定,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12月31日,湖南省人民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审法院委托作出重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某因交通事故至右颞部硬膜的血肿、右颞部颅骨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2010年3月22日,人保武陵公司预付赔偿金x元给市公交公司支付医药费。孙某之女胡杨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需抚养。市公交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就湘x号车向人保武陵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X号零时起至2010年5月X号二十四时止,双方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常德仲裁委员会处理。本案中,孙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孙某可支持的经济损失如下:①医疗费x.78元(x.75元+584.77元+1552.26元+228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19天×12元/天),②误工费6230元(89天×70元/天),③护理费950元(19天×50元/天),④交通费酌定为200元,⑤被抚养人胡杨某生活费8277.5元(x元/年×14年×10%÷2),⑥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⑦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⑧鉴定费800元(500元+3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x.2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某与人保武陵公司、市公交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某各项损失x元,此款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十五日内付清。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孙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熊云耀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任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