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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韩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韩某乙、韩某丙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韩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韩某乙、韩某丙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韩某甲、被申请人韩某乙、韩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6月19日,一审原告韩某甲起诉至睢县人民法院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原告家坐北向南向东通行,后往左上公路。二被告同是坐北向南向西通行,出门后往右拐上公路。原告与二被告家中隔一南北胡同,胡同经村规划东西宽3.33米,并打有灰橛。原告的南邻韩某生2002年正月建房前,怕占压公共出路,经寻找出路灰橛方知是二被告私自占用出路。被告韩某乙占压公共出路X公分,被告韩某丙占压公共出路X公分。二被告占压公共出路给原告造成了生活上的不便,经村委干部多次调解无效。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公共出路上的附属物、建筑物,恢复原告的正常通行权。

被告韩某乙、韩某丙辩称,1、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2、二被告的院墙及门楼建在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宅基使用范围内,韩某乙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韩某丙的宅基和韩某乙属同一道边界且不影响原告通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睢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韩某丙东西隔路相邻,原告居西,二被告居东。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前后相邻,韩某乙居南,韩某丙居北。原、被告均承认双方中间的出路为一丈宽,但对出路的具体界限有争议。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睢政土(2003)X号处理决定,商丘市人民政府以商政复决(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睢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按该决定和现场丈量情况,被告韩某乙宅基西南角占压出路X.4米,向北被告韩某丙所建门楼及院墙各占压的面积逐渐减少,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公共出路上的附属物、建筑物,恢复原告的正常通行权。

睢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2006)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韩某甲的诉讼请求。

韩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韩某甲称,原审确认了睢县人民政府和商丘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二被申请人占压了部分公共出路,但同时又认定不妨碍申请再审人通行,显然矛盾。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改判二被申请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公共出路上的建筑物、附属物,恢复申请再审人的正常通行。

被申请人韩某乙、韩某丙辩称,我们所建的院墙和门楼均在本人合法宅基范围内,该出路超过3.33米宽,符合本村规划,不妨碍韩某甲通行,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韩某甲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韩某甲与韩某乙、韩某丙双方之间的出路经现场查看,其宽度虽大于3.33米,但经睢县人民政府及商丘市人民政府处理,均认定韩某乙、韩某丙侵占了公共出路,对该处理决定韩某乙、韩某丙没有提起诉讼,该处理决定已生效。对于韩某乙、韩某丙所建门楼、院墙是否建在其合法的宅基使用范围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睢县人民法院(2006)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陈国杰

审判员尤永胜

审判员肖某学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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