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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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虞城县新木兰妇幼用品有限公司(原虞城县金木兰妇幼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木兰公司)、范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某某,男,1973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甲,男,1941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虞城县新木兰妇幼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某某,男,1965年9月出生。

冯某某与虞城县新木兰妇幼用品有限公司(原虞城县金木兰妇幼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木兰公司)、范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7日作出(2005)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某和任某乙、吴振礼、任某坤、任某乾、任某云、张正武、张成忠(以下简称任某乙等七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未交纳上诉费,本院于2006年6月18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07年6月22日,冯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一审法院于同年6月29日作出(2007)虞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再审期间,冯某某申请撤回对任某乙等七人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该院再审后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2007)虞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某和新木兰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再审认定事实不清,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07)虞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8)虞民再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某和新木兰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冯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玲、蒋某某,新木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范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9月28日,一审原告冯某某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5年5月3日,原告受新木兰公司雇佣为其承包的被告范某某的纸浆厂拉麦秸,当天下午,因天要下雨,新木兰公司的负责人将拉麦秸的人员安排到盖有石棉瓦的房屋居住,由于房屋漏雨,新木兰公司负责人让原告上房用塑料布盖一下,在上房盖塑料布时原告从房屋上摔下,造成二级伤残。新木兰公司仅付1000元。因被告新木兰公司是承包人,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某是受益人,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新木兰公司、范某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0万元。

新木兰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帮工关系,而是原告之间合伙买卖关系。盈利由原告之间分红,食宿由原告合伙人之间自理,赵乐祥是本公司员工,不是负责人。同时,赵乐祥并未安排任某人上房维修房屋,而是冯某某为了任某乙等七人的利益,在从事合伙事务中不慎摔伤。应由任某乙等七人对冯某某的损伤结果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称没带钱,新木兰公司借给原告1300元。原告的损伤结果与被告新木兰公司没有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新木兰公司的诉讼请求。

范某某辩称,新木兰公司承包了我的纸厂,场内机械设备、建筑物及附属物的使用权、管理权均已转移给新木兰公司。原告摔伤时,我不在场也不知情,更不存在要原告维修房屋之事。原告的行为完全是为了任某乙等七人的利益,其损伤结果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一审被告任某乙、吴振礼、任某坤、任某乾、任某云、张正武、张成忠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时辩称,我们8人与被告新木兰公司曾有协议,在收运麦秸时出现人身财产安全及养路费等问题时均由厂家承担。同时我们8人之间有口头约定,出现问题各负其责,谁都不负连带责任。原告修房是受新木兰公司的指派,受益者应是新木兰公司,应由新木兰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新木兰公司经与被告范某某协商,将范某某位于虞城县X镇北黄某故道的纸浆厂承包给金木兰公司使用,并签订了使用期限为一年的承包合同。原告冯某某和被告任某乙等七人经与新木兰公司承包纸浆厂负责收麦秸的赵乐祥协商,以每球1250元的价格将共同收购的麦秸卖给纸浆厂,盈利分成,亏损分担。2005年5月3日下午,原告与任某乙等七人将收购来的麦秸送交完后,因天气不好加之离家较远无法返回,便住进了纸浆厂东南角三间石棉瓦顶的房屋中。因个别石棉瓦老化漏雨,原告冯某某在上房用塑料布等物覆盖房顶时不慎掉下摔伤。后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计支出各项费用x.2元。2005年9月13日,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冯某某之损伤已构成二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460元。冯某某被摔伤后,经被告承包的纸浆厂负责人刘某华同意,通过任某乙借给冯某某1300元治疗费用。原告冯某某结婚后在其岳父、岳母家生活,与其妻任某兰生育二女一子。长女冯某丽生于1995年3月17日;儿子冯某松生于1997年8月26日;次女冯某丽生于2002年6月5日。被告范某某将纸浆厂承包给被告新木兰公司后便外出谋业,对原告冯某某从房顶摔伤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仅凭原告冯某某的自述和被告任某乙等七人的陈述答辩意见,不能认定是案外人赵乐祥让原告上房用塑料布等物覆盖房顶以及原告被摔伤系帮工所致,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新木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范某某已将纸浆厂承包给被告新木兰公司,该厂财产的管理使用权均以已发生转移,且原告被摔伤时被告范某某并不在场,也不知情,其被摔伤与被告范某某无关,范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某某和被告任某乙等七人将收购的麦秸卖给被告新木兰公司承包的纸浆厂,七人分享利润,分担亏损,相互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原告冯某某上房覆盖房顶防止漏雨改善休息条件,是为了本人和任某乙等七人共同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在此过程中,原告冯某某作为完全能力人应当预见到上房覆盖老化的石棉瓦存在着安全隐患,但其过于自信而没有采取任某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冯某某摔伤致残,由此而造成各项损失共计x.36元[其中医疗费x.2元、误工费2509.15元(6886元/年÷365天×l33天)、护理费x元(6886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31天×l0元/天)、营养费3l0元(3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2553.15元/年×20年)、鉴定费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4元(长女冯某丽、儿子冯某松、次女冯某丽:1664.09元/年×14年÷2人)]。被告任某乙、吴振礼、任某坤、任某乾、任某云、张正武、张成忠作为共同住宿的合伙人,对原告损伤后果的发生没有尽到提示和保护义务,根据公平责任某则,参照造成损害后果的过失程度和原因力以及当事人经济状况的承受力,对原告冯某某摔伤致残造成的损失应共同补偿x元(每人3500元)。原告要求赔偿其父母扶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任某乙、吴振礼、任某坤、任某乾、任某云、张正武、张成忠以不是受益人及原告的行为是为了共同利益而实施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冯某某形成终身残疾后,无法从事体力劳动,生活不能自理,加之子女多,家庭负担过重,经济上确有困难,给予司法救助,诉讼费予以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l57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2、5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冯某某对被告虞城县新木兰妇幼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对被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任某乙、吴振礼、任某坤、任某乾、任某云、张正武、张成忠各补偿原告冯某某损失3500元,共计x元;四、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510元由原告负担(7690元已免交),被告任某乙、吴振礼、任某坤、任某云、任某乾、张正武、张成忠负担820元。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同时再审另查明,冯某某的父亲冯某堂74岁,母亲冯某氏72岁。

2007年8月8日,冯某某撤回对任某乙、吴振礼、任某坤、任某云、任某乾、张正武、张成忠的起诉。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冯某某、任某乙等七人与新木兰公司之间形不成雇佣关系,冯某某虽然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新木兰公司须给冯某某等人提供住宿,但冯某某任某乙等七人共同住进新木兰公司院里的房屋内,新木兰公司没有进行制止,而且冯某某上房修理房屋,新木兰公司也未明确拒绝,冯某某上房修理房屋虽然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是新木兰公司员工赵乐祥指派,但该房屋是属于新木兰公司承包的房屋,冯某某上房修理房屋,只要新木兰公司没有明确拒绝,新木兰公司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冯某某上房修理房屋的行为,是为了改善自己及任某乙等七人的居住条件,为共同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冯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房上覆盖老化的石棉瓦存在着安全隐患,但其过于自信而没有采取任某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冯某某本人也应当承担责任。任某乙等七人作为共同住宿的合伙人对冯某某损伤后果的发生没有尽到提示和保护义务,作为受益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平责任某则,任某乙等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新木兰公司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范某某已将纸浆厂承包给新木兰公司,该厂财产的管理权、使用权均已发生转移,且冯某某被摔伤时范某某并不在场,更不知情。冯某某上房覆盖房顶的行为,也并非是为了财产所有人范某某的房屋免受侵害。所以,范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冯某某对自己身体受到的伤害本身有过错,所以新木兰公司应承担冯某某x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宜。冯某某要求赔偿其岳父母扶养费的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不予支持。冯某某摔伤致残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有证据可支持的共计x.91元。冯某某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有法律依据的共计x.13元,以上合计x.04元,新木兰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某x.51元(x.04×30%),再扣除冯某某借款1300元,新木兰公司应赔偿给冯某某各项损失x.51元。故再审判决: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三、四项;二、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三、被申请人虞城县新木兰妇幼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给冯某某医疗等费用x.51元;四、被申请人虞城县新木兰妇幼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冯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五、驳回再审申请人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510元由原审原告冯某某负担(免交)。

一审法院重审查明:新木兰公司经与范某某协商,范某某将位于虞城县X镇北黄某故道中的纸浆厂承包给新木兰公司使用,并签订了使用期限为一年的承包合同。冯某某和任某乙等人经与新木兰公司承包的纸浆厂负责收麦秸的赵乐祥协商,以每球1250元的价格将共同收购的麦秸卖给纸浆厂,盈利分成,亏损分担。冯某某、任某乙等人于2005年5月3日早晨从杜集镇到达利民纸浆厂后,即把所带的被褥等生活用品存放在纸浆厂靠西边的房屋内,之后冯某某等人便拿着纸浆厂预先给付的2000元钱下乡收购麦秸。2005年5月3日下午,冯某某、任某乙等七人将收购来的麦秸按约定价卖与新木兰公司后,因天气不好,加之离家较远无法返回,便住进了纸浆厂东南角三间石棉瓦顶的房屋中。因该房屋个别石棉瓦老化漏雨,冯某某在上房用塑料布等物覆盖房顶时不慎掉下摔伤。后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等x.2元。2005年9月13日,经商丘市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某之损伤已构成二级伤残,冯某付鉴定费460元。冯某某被摔伤后,经新木兰公司承包的纸浆厂负责人刘某华同意,通过任某乙借给冯某某1300元治疗费用。冯某某结婚后在其岳父、岳母家生活,与其妻任某兰生育二女一子,长女冯某丽生于1995年3月17日;长子冯某松生于1997年8月26日;次女冯某丽生于2002年6月5日。冯某某的父亲冯某堂现年75岁,母亲冯某氏现年73岁。被告范某某将纸浆厂承包给被告新木兰公司后便外出谋业,对原告冯某某从房顶摔伤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虽然冯某某等人先用新木兰公司给的2000元钱下乡收购麦秸,但双方约定了新木兰公司要将冯某某等人购买的麦秸再按球定价回收,当新木兰公司按回收价向他们结算麦秸款时,必然会把预付的2000元扣除,所以该2000元钱对于冯某某等人来说,只能是新木兰公司预付的货款,故冯某某等人与新木兰公司之间实际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冯某某虽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新木兰公司须给其等人提供住宿,但他们从虞城县X镇到利民纸浆厂相距几十公里而不能回家居住已是不争的事实,新木兰公司为能不断收购他们购买的麦秸而允许他们在纸浆厂住宿也属理所当然,并且2005年5月3日早晨,他们一到纸浆厂即将被褥等生活用品放在了该厂西边房屋里,而且当天下午又将被褥搬到该厂东南角的三间房屋里,这足以说明他们要在纸浆厂住宿。这一情况新木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不知情,也无证据证明自己不同意他们居住并予以制止。因此,冯某某等人与新木兰公司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居住关系。新木兰公司为了回收冯某某等人的麦秸而没有拒绝其在厂里居住,那么新木兰公司就负有保证冯某某等人安全住宿的义务,即负有保证自己的房屋不能因质量问题等原因损害冯某某等人的身体健康的责任。本案中冯某某等人居住在纸浆厂东南角顶部为石棉瓦的三间房屋中,因天晚要下雨,冯某某为避免雨淋上房修整时因石棉瓦老化断裂而摔伤,冯某某虽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受新木兰公司员工赵乐祥指派去修整,但该居住房屋是属于新木兰公司承包的房屋,为新木兰公司管理和使用,故新木兰公司对冯某某的损伤结果须承担疏于管理和未尽安全提示义务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冯某某上房修整房屋的行为是为了改善自己和任某乙等七人的居住条件,他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上房覆盖老化的石棉瓦存在着安全隐患,但其过于自信而没有采取任某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他本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任某乙等七人作为共同住宿人对冯某某损伤后果的发生没有尽到提示和保护义务,作为受益人他们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造成损害后果(已造成冯某某二级伤残,并丧失劳动能力)的责任某原因,根据公平责任某则,新木兰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某宜,另70%赔偿责任某要应由冯某某、任某乙、张成忠、吴振礼、任某坤、任某乾、张正武、任某云、王红印承担。由于冯某某在本案再审时申请撤回对任某乙、张成惠、吴振礼、任某坤、任某乾、张正武、任某云七人的起诉,再审时冯某某也不要求王红印承担赔偿责任(已申请王红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任某乙、张成忠、吴振礼、任某坤、任某乾、张正武、任某云、王红印八人的赔偿责任某能由冯某某一人承担。范某某已将纸浆厂承包给新木兰公司,该厂财产的管理权、使用权均已发生转移,且冯某某被摔伤时范某某并不在场,更不知情。冯某某上房覆盖房顶的行为,也并非是为了财产所有人范某某的房屋免受侵害,所以,范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冯某某摔伤致残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x.2元、误工费2509.15元(6886元/年÷365天×l33天)、护理费x元(6886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31天×l0元/天)、营养费3l0元(3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2553.15元/年×20年)、鉴定费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冯某某的被扶养人是5人(长女冯某丽的扶养年限8年、儿子冯某松10年、次女冯某丽15年、父亲冯某堂6年、母亲冯某氏8年),2005年虞城县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是1664.09,所以从2005年起至以后的8年间,被扶养人是5人,扶养费为x.72元(1664.09元×8年),第9年至第10年间被扶养人是2人,扶养费为3328.18元(1664.09元×2年),第11年至第15年间被扶养人是1人,扶养费为4160.23元(1664.09元×5年÷2人),以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合计x.13元。冯某某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04元。新木兰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某该是x.51元(x.04×30%),再扣除冯某某所借医疗费1300元,新木兰公司应赔偿冯某某上述各项损失x.51元。冯某某要求新木兰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相关规定虽然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冯某某的伤残已达二级,并被鉴定为终身残疾,其要求新木兰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本身已减轻了对方的赔偿责任,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时冯某某增加的诉讼请求(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二次鉴定费),但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其增加的诉请本案不予审理。冯某某要求赔偿其岳父、岳母扶养费的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不予支持。判决: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三、四项;二、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三、被申请人虞城县新木兰妇幼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给冯某某医疗等费用x.51元;四、被申请人虞城县新木兰妇幼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给冯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五、驳回再审申请人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510元,由再审申请人冯某某负担(已免交)。

冯某某不服一审法院的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冯某某是受新木兰公司的指派维修房屋致伤的,双方间是帮工与被帮工关系,且新木兰公司疏于管理,未尽安全提示义务,其过错明显大于冯某某,二审仅判令新木兰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某失公正。范某某是被修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是受益人,其对新木兰公司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任某乙等人虽与冯某某一块临时居住,但不是帮工的受益人,且事发时任某乙等人均在现场,证言一致证明维修房屋系新木兰公司所指派,任某乙等人的证言二审不予采信不当。该判决在认定事实及计算标准上均存在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新木兰公司赔偿冯某某各项损失计40万元,范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新木兰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我公司无安排冯某某等人的住宿义务,也并非我公司的安排,冯某某只是为了改善自己及合伙人的居住条件,也不是维修房屋,是其自身不注意安全而至,其后果应由冯某某及合伙人承担。请求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的重审判决,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05)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冯某某之伤残系其在新木兰公司闲置的房屋里住宿时,因房屋漏雨上房覆盖老化的石棉瓦时不慎摔所致,新木兰公司的工作人员否认指派冯某某上房加盖塑料布,冯某某又提供不了充分证据证明其行为是受新木兰公司指派或新木兰公司的有关人员在场。冯某某与任某乙等八合伙人只是向新木兰公司销售其所需的纸浆原料麦秸,一方为买者,另一方为卖者,双方间只能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能构成雇佣或帮工关系

对于冯某某伤残的责任某担问题,冯某某虽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新木兰公司有为其合伙人住宿的义务,但冯某某等人因天晚不能回家居住的事实客观存在。同时,当天早上冯某合伙人将携带的被褥放在了新木兰公司,也可以说明其要在纸浆厂借宿,得到新木兰公司的默许。故不能排除新木兰公司对冯某某等人住宿其处并不知情,新木兰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自己对其居住不同意或予以阻止,故此双方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居住关系,新木兰公司亦负有提供保证冯某某等人安全住宿条件的义务。因所住房屋年久失修,冯某某为合伙人及自己的共同利益,上房为石棉瓦加盖塑料布的行为,也是值得赞赏的社会公德。鉴于此房属于新木兰公司管理和使用,新木兰公司对冯某某的损伤后果应承担疏于管理和未尽安全提示义务的赔偿责任。但冯某某上房覆盖房顶的行为是为了改善自己及合伙人的居住条件,石棉瓦本身的强度有限,加上已经老化,冯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攀登房顶覆盖老化的石棉瓦存在着一定的危险,过于自信而没有采取任某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本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作为与冯某某共同住宿的任某乙等八合伙人亦为成年人,在冯某某覆盖房顶时也在现场,但没有尽到提示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义务,对冯某某损伤后果的发生作为受益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冯某某已经放弃了其他受益人赔偿的请求,是冯某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冯某某已造成二级伤残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害后果,根据公平责任某则,新木兰公司应承担冯某某损害后果的部分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只能由冯某某个人承担,本院对此部分予以维持并未不当。

范某某已将事故房屋所在的纸浆厂全部承包给上诉人新木兰公司,该纸浆厂财产的管理权、使用权均已转移至新木兰公司,且冯某某摔伤时范某某既不在场,也不知情;同时冯某某是用塑料布覆盖石棉瓦,其行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修房,范某某也未实际受益,故冯某某要求范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冯某某的合伙人任某乙等人的证言应否采信问题,任某乙等人与冯某某系合伙关系,且系同村村民,原审时冯某曾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在冯某某覆盖房顶摔伤时也在现场,因未履行提示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义务,对冯某损害后果也面临着承担赔偿义务的风险,故任某乙等合伙人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的证明力度较低,原审对其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对于冯某某摔伤致残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发生在2005年,且一审庭审结束时间是2006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标准应以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收入、支出标准计算。这里“上一年度”是指案件第一次审理时的上一年度,而非再审、重审时的“上一年度”,对冯某某摔伤致残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08)虞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冯某某不服本院终审判决申请再审称:冯某某是受新木兰公司的指派维修房屋致伤的,双方是帮工与被帮工关系,且新木兰公司疏于管理,未尽安全提示义务,其过错明显大于冯某某,二审仅判令新木兰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某失公正。范某某是被修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是受益人,其对新木兰公司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任某乙等人虽与冯某某一起临时居住,但不是帮工的受益人,且事发时任某乙等人均在现场,证言一致证明维修房屋系新木兰公司所指派,任某乙等人的证言二审不予采信不当。一审重审及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计算标准方面存在错误,致使判决结果不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新木兰公司赔偿冯某某各项损失计40万元,范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新木兰公司口头答辩称: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新木兰公司无安排其住宿的义务,且其所住宿处为闲置房屋,非公司所安排。冯某某用塑料布覆盖房顶只是为改善自己及合伙人的住宿条件,该行为也称不上维修房屋,其自身不注意安全而致伤,后果应由冯某某及其合伙人承担。二审判决已判令我公司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我公司为了社会稳定,体现构建和谐社会的宗旨及对冯某某的同情,因而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冯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冯某某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冯某某与新木兰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相关各方对冯某某的伤残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冯某某的伤残是因为在新木兰公司闲置的房屋里住宿时下雨,为使本人及合伙人不致淋雨,在没有他人配合的情况下,自己上房顶覆盖漏雨处时不慎摔伤所致的。冯某某无证据证明是受新木兰公司的指派为新木兰公司所雇佣,任某乙等七人与冯某某是合伙人,也是冯某某覆盖房顶的受益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是不足以认定的,对冯某某与新木兰公司之间的关系,一、二审认定不能构成帮工关系并无不当。

对于范某某是否应承担责任某问题,范某某已将事故房屋所在的纸浆厂全部承包给新木兰公司,双方签有合同,该纸浆厂财产的管理权、使用权均已转移至新木兰公司,故冯某某要求范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冯某某伤残的责任某担问题,新木兰公司虽然没有为冯某某及其合伙人提供住宿的义务,但新木兰公司对冯某某等人居住未明确表示不同意或予以阻止,属于默许。因而新木兰公司对冯某某的损伤后果应承担疏于管理和未尽安全提示义务的赔偿责任。同时,冯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攀登老化的石棉瓦房存在危险,既未要求合伙人予以配合,也未采取任某安全防护措施,过于自信是其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由于冯某某在本案一审再审时申请撤回对任某乙等合伙人的起诉,加重了自己的责任某担份额,故一、二审认定任某乙等合伙人的赔偿责任某冯某某个人承担并无不当。

对于冯某某摔伤致残的各项赔偿计算标准问题,一审重审是根据有关规定计算的,二审已作详细评判,赔偿项目齐全,数额适当,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冯某某请求新木兰公司及范某某共同承担40万元赔偿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国杰

审判员翟作仁

代理审判员张学朋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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