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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被告王某某,男,53岁,汉族。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苗改叶于2006年12月6日由王某庆、王某某担保在原告下辖的鹤壁市X村X村信用合作社(下称庞村信用社)贷款x元,利率10.5‰,期限12个月,于2007年12月6日到期。但苗改叶至今未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和利息,被告王某某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6年12月6日起算,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原告山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担保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及河南省银监局关于核准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6日,被告王某某向庞村信用社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苗改叶在该社贷款x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庞村信用社遂与苗改叶、王某某、王某庆(另一名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向苗改叶发放贷款x元,约定利率为10.5‰,期限12个月,于2007年12月6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苗改叶至今未偿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被告王某某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另,庞村信用社系原告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担保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河南省银监局关于核准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庞村信用社属于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庞村信用社与苗改叶、王某庆及被告王某某2006年12月6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苗改叶逾期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6年12月6日起算,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6年12月6日起算,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付强

人民陪审员张洪霞

人民陪审员姜晓利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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