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某,女,43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52岁。
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娄底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45岁,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31岁,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禹某与被告刘某、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被告刘某、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方某诉称,2010年3月12日,经娄底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委托,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娄底工程公司位于娄星区X路X个门面进行公开挂牌拍卖。原告报名参加竞拍,购得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在钢城东路X栋X、X室门面一个,成交价x元,佣金9300元,并于2010年10月13日与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摘牌成交确认书》。之后原告付清了所有款项,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也移交给原告,但被告刘某无故占据该门面不搬,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将原告竞买到的该门面交付原告,且经数次催交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刘某非法侵占原告门面,应当立即搬出并赔偿原告租金损失,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将门面卖给原告,向原告移交了所有证照,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其有义务依约将门面交付给原告,现门面不能交付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立即搬出原告受买的门面,赔偿原告租金损失5000元,并由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禹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禹某、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
2、委托挂牌拍卖函复印件,以证明娄底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委托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娄底市工程公司的剩余资产即位于娄星区X路的10个门面进行公开挂牌拍卖的事实;
3、资产处置公告复印件,以证明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国企改革产权交易中心于2010年3月22日对位于娄星区X路的10个门面面向社会公开发布资产处置公告的事实;
4、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摘牌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禹某于2010年10月13日通过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国企改革产权交易中心确认,竞买到了娄星区X路X栋X、X室商用门面一个,成交价为x元的事实;
5、付款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禹某于2010年10月18日向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国企改革产权交易中心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和佣金的事实;
6、娄星区X路X栋X、X室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以证明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已经向原告禹某移交了所购门面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事实;
被告刘某辩称,一、原告起诉将其列为被告错误,其亦系受害者,均受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负责人的欺骗;二、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应当将工程公司改制的遗留问题解决后才能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公司资产,而被告本人就存在工伤待遇问题一直未解决;三、被告于2004年就租用该门面,2006年公司改制后继续租用同间门面,且于公司留守处签订了租用合同,但合同没有时间限制,故至今也未解除合同;综上,要求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依法给予其工伤待遇,才愿意搬出门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平面布置图,以证明原告要求返还的门面的状况;
2、门面出租协议书、交款发票,以证明被告刘某曾于2006年承租过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门面,双方某签订了出租协议,其中约定了“根据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改制的实际情况,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如要统一收回门面,刘某必须无条件执行,不得阻挠,原预交租金按实际结算”等内容,以及刘某还交纳过六个月房租等事实;
3、报告,以证明被告刘某就其工伤待遇、养老保险等问题,曾向市委、市政府有关领导反映过情况的事实;
4、仲裁裁决书,以证明被告刘某与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的劳动争议曾经过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事实;
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方某系合同关系,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也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资产处置特别声明,以证明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已明确告知原告方某拍卖标的物存在问题的事实;
2、关于娄底工程公司部分上访人员有关问题的情况汇报以及答复,以证明被告刘某等人上访的问题,政府有关部门都已明确作出答复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还证明了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系依法拍卖了门面,履行了全部交易手续,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
原告禹某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刘某系合法占有门面的事实;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另刘某与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虽签订了租房协议,但刘某实际只支付了几个月的房租。
原告禹某对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在有相关部门领导答应对有关问题进行协调处理的情况下才敢买门面;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刘某对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通过综合双方某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的1、2、3、4、5、6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而被告刘某提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的质证意见,不能成为推翻原告所提交证据证明力的理由,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提交的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一些事实,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予以采信;证据3、4无其他证据佐证,未能全面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不应予以采信。
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且原告对以上证据亦予以认可,应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起诉、答辩及确认证明效力的其它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12日,娄底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向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挂牌拍卖函》,由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娄底工程公司位于娄星区X路X个门面进行公开挂牌拍卖。原告报名参加竞拍,最终购得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在钢城东路X栋X、X室门面一个,成交价为x元,佣金9300元,并于2010年10月13日与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摘牌成交确认书》。2010年10月18日,原告付清了所有款项,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也移交给原告。但该门面一直由被告刘某占有,经原告多次催促,刘某仍拒不搬出所占有的门面。2011年4月25日,原告禹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刘某于2006年1月10日与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签订了一份《门面出租协议书》,协议书除约定了租金标准及给付方某式等内容外,还约定了“根据甲方某(即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改制的实际情况,甲方某(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如要统一收回门面,乙方某(即刘某)必须无条件执行,不得阻挠,原预交租金按实际结算”的内容,协议书未约定租赁期限。被告刘某在协议书签订后一次性付给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六个月租金,之后再未给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禹某通过参与公开拍卖,竞拍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在钢城东路X栋X、X室门面,在拍卖成交后,与拍卖人签订了《摘牌成交确认书》,又付清了所有款项,取得了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被告刘某于2006年与该门面原所有人签订了该门面租赁协议,协议中未约定租赁期限,且刘某在支付六个月租金后,再未付过租金,直至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要求返还门面后,仍然占有门面,不予归还,系无权占有,被告刘某应当向原告禹某返还其所占有的门面。被告刘某经原告禹某多次催促,无正当理由拒不搬出所占有门面,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亦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返还门面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提出因为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没有解决其工伤待遇等问题,所以不搬出门面的意见,不能成为本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原告已经提出要求被告刘某返还门面并赔偿损失系主张侵权责任,而要求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是基于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而发生的,属于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只能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选择一种提出请求,不能同时基于两种责任提出请求,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就此应当另行提起诉讼,不能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判决,其要求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娄底市X区X路X栋X、X室门面返还给原告禹某。
二、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禹某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禹某对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0元,原告禹某负担200元,被告刘某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元军
代理审判员周敏
代理审判员刘某然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