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上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州长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郑州长建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因不服郑州市X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与(2010)上民一初字第X号原告郑州长建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某某劳动争议一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洲、被告郑州长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9年7月29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由于天车滑行,吊钩撞倒屋架梁,致使原告被架梁砸伤右足,原告被同事送往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救治。2009年10月13日原告经上街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19日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
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上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上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原告受伤时的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每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分别计算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认为上述两项补助金依法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标准计算,另外原告的其他合法要求,也未得到仲裁委的支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5580元、医疗费x元、陪护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工伤评残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x元。
原告举证材料有:
1、2010年7月15日上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上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2、2009年11月2日《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被确定为工伤。
3、2009年12月3日郑州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以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
4、上街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证、复查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等,以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共支付医疗费x元。
5、工伤登记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42元。
6、原告工资收入明细清单一套,以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
被告郑州长建实业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韩某某应当提前30日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按法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要求继续与原告履行劳动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举证材料有:
1、原告韩某某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三张,共计x元,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
2、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一份,劳动期限自2007年12月7日至2009年12月6日。
经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并经本院分析认定,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12月7日,原告韩某某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即被告郑州长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7日至2009年12月6日,原告为被告从事铆焊工作。
2009年7月29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右足被撞倒的屋架梁砸伤,自当日至2009年10月27日在上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近3个月,医嘱显示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共支付医疗费x元。
2009年11月2日原告经上街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构成工伤。同年12月3日原告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
2010年4月28日原告向郑州市X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及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陪护费等,共计x.58元。
根据原告的工资清单,原告受伤之前,自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7月28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
原告在2009年7月29日受伤后,被告自2009年8月28日至2009年12月3日原告被评残期间,未按原待遇,仅支付给原告工资4269.92元。
原告被评残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5月27日又支付原告工资3637.4元。
另据相关资料显示,郑州市200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借给原告医疗费x元。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庭内外多次调解,原、被告未能形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工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后,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即可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虽未期满,但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合同的,也可以解除。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7日至2009年12月6日,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应为2009年12月6日。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相关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的,按照本单位固定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可按规定标准报销交通费和食宿费。因此原告的医疗费x元在被告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应当全额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2520元(按每日40元的70%计算90天),但原告要求交通费,缺少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被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伤残待遇。原告韩某某自2009年7月29日受伤之日至2009年12月3日被评残之日的期限为4个月,应属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应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250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原工资待遇x元,扣除被告在停工留薪期间已支付给原告的4269.92元和评残后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3637.4元,被告应补发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差额工资2092.68元。
根据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2009年12月6日以及原告被定残的时间为2009年12月3日,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仍在2009年以内,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韩某某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级应为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应为26个月。按照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郑州市上年度即2008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每月应为2206.3元。故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元。另外根据原告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情形,原告还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被告10个月的本人工资x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工伤保险条例》中未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姓名和误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住院3个月的实际情况,原告诉请护理费3000元,本院酌定予以支持。
另外,原告诉请的医疗费x元中,应当扣除被告借给原告的医疗费x元,尚余医疗费6695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元有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长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剩余医疗费6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住院护理费3000元、补发停工留薪工资2092.68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以上各项共计x.68元。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费10元,由被告郑州长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江发兵
审判员王宁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