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德市康盛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乡县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常德市鼎城区xx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常德市康盛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诉被告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道福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明兴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盛公司诉称,被告曹某某在销售原告鱼饲料期间,赊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系欠戴某湘个人货款而不是欠原告货款为由不予偿还,而戴某湘系原告当时的销售经理,受公司安排到西洞庭片区执行接管原告当时的另一片区经理(现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的业务,并非戴某湘的个人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饲料款x元及拖延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康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内容为曹某某欠康盛饲料公司戴某湘饲料款x元,并批注与郝某理无关,立据日期为2008年7月16日。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
2、2010年6月20日戴某湘出示的书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欠x元是欠原告的货款并非被告欠戴某湘个人的欠款;
3、2007年4月16日欠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委托代理人经手的康达饲料公司货款3000元。
4、(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确认,截止2010年4月底,被告分别有金额为x元欠条和x元欠条两张在原告处,其中x元的欠条于2010年6月4日已调解结案,现争议的x元当时原告已作撤诉处理。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x元货款去年曾经催讨过,并未丧失诉讼时效。
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与戴某湘之间有经济往来,被告的欠条是打给戴某湘的,并非是给原告的。另2007年4月16日的金额为3000元的欠条债权人是康达公司,也并非原告。因此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另外,两张欠条从立据日期来看,原告现在起诉,均已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辩驳理由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债权人是戴某湘而不是原告;对证据2,无法证实是戴某湘本人所签,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欠条上的债权人是康达公司,并非原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欠戴某湘的款,戴某湘与被告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但被告并未出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与戴某湘结账时应清楚戴某湘是原告的销售经理身份,如果戴某湘是以个人身份与被告发生往来,被告出具的欠条无须冠以原告公司名。且该欠条戴某湘已交付原告,因此该欠条应认定为欠原告的货款,而不应认定为欠戴某湘个人的货款。对证据2戴某湘的书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了质疑,因戴某湘未到庭,无法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因债权人是康达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郝某某、戴某湘此前均是原告的销售经理,负责开发市场并销售原告生产的鱼饲料。被告所在的西洞庭管理区域是郝某某以原告销售经理的身份首先开辟的销售市场。2008年7月郝某某经康盛公司安排退出该片区域,由公司销售经理戴某湘接管郝某某的业务。同年7月16日经与被告结账,被告给戴某湘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康盛饲料公司戴某湘饲料款x元”,并特别批注与郝某理无关。此后不久戴某湘退出康盛公司,将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财务手续交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究竟是欠原告的饲料款还是欠戴某湘的饲料款,也即被告出示的欠条是指向原告还是指向戴某湘。
被告出示欠条时,戴某湘系原告的销售经理,受原告安排接手郝某某的西洞庭片区销售业务。被告出示的欠条注明欠康盛公司戴某湘饲料款又特别注明与郝某理无关,戴某湘在离开康盛公司时,将该欠条交给了康盛公司,因而该欠条应理解为被告欠戴某湘经手的康盛公司饲料款。被告辩称该欠条是打给戴某湘的,并非打给原告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系因买卖饲料产生的合同关系,即时按结算金额支付所欠货款是被告的主要义务。被告出示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拒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曾就本案所涉债务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故原告作了撤诉处理,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持x元的欠条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金额中包含被告欠康达公司的3000元,因主体不同,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因不能提供双方约定的或原告催讨时指定的付款时间,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常德市康盛饲料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常德市康盛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承担42元,被告承担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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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潘道福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明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