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志勇,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漯河市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学华,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欧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兴茂钛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山东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志勇,被上诉人漯河市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苏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欧迈公司供给兴茂钛业公司侧式搅拌器两台,每台x元,总货款x元,合同生效20天到货。合同第某条约定,质量标准为按照《机械搅拌标准》标准执行,符合买受人工况要求,设备密封处不泄露,搅拌轴不弯曲,出卖人提供设计图纸,买受人确认生效。合同第某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产品包退、包换,质保期12个月。合同第某条,验收标准为按照本合同在买受人厂内验收。合同第某条,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30%,发货前付款40%,货到买受人厂使用一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款20%,余款10%在质保期满付清。合同第某条约定的其它事项为出卖人负责指导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兴茂钛业公司按合同要求付给欧迈公司货款x元,欧迈公司通过汽运方式将货物运至兴茂钛业公司,兴茂钛业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将货物提走,该设备提走后,原告并未安装、调试。2010年元月上旬,欧迈公司派两名技术人员与兴茂钛业公司的两名技工一起对两台侧式搅拌器进行安装、调试,因存在轴承润滑不行、密封不严等质量问题,设备调试不成功,2010年3月下旬,欧迈公司又派技术人员到兴茂钛业公司进行维修、调试,两台设备仍不能正常使用,后设备被拆开后,一直堆放在兴茂钛业公司。2010年4月3日,原告兴茂钛业公司又与江苏省东台市同鑫机械厂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以每台x元的价格,购进同类设备两台。比购进被告的设备多支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兴茂钛业公司与被告欧迈公司于2009年9月签订的侧式搅拌器买卖合同,双方均无异议,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规定的义务履行。原告兴茂钛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按期给被告欧迈公司付款x元,而被告在收到货款后,提供给原告的两台设备,经安装、调试,至今不能满足原告的要求,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已付的货款x元,并赔偿原告因履行合同所受的损失。双方的合同应予以解除。原告的损失包括货款利息损失和购买其它同类设备涨价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的货款利息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被告受到货款之次日即2010年9月25日起计算。原告购买其它厂家的产品多支持的x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x元,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迈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山东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漯河市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山东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因违约给原告漯河市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涨价损失x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漯河市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山东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9480元,原告漯河市兴茂钛业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被告山东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480元。反诉费100元,由被告山东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山东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明,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违法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因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涨价损失x元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漯河市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适当,判决结果正确;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因另购设备产生的涨价损失公平、公正。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究竟何方构成违约;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涨价损失x元是否合适。针对焦点1,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上诉人山东欧迈公司负有指导安装、调试的义务,但2010年元月上旬以及2010年3月下旬其技术人员两次到被上诉人漯河兴茂钛业公司处进行安装、调试,至今机器仍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但是,原审法院在判决解除合同后,仅判决上诉人返还货款x元,没有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机器,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两台侧式搅拌器应予以返还,被上诉人负协助返还义务。针对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仅根据2010年4月3日被上诉人漯河兴茂钛业公司同江苏省东台市同鑫机械厂签订的买卖合同,便以此认定上诉人应赔偿因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涨价损失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某项、第某、第某项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某项;
三、被上诉人漯河市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两台侧式搅拌器返还上诉人山东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上诉人山东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被上诉人漯河市兴茂钛业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反诉费100元,由上诉人山东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