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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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与河南智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男,1971年5月3日出某,汉族,淇县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堂,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智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南段。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71年4月23日出某,汉族,河南智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X号。机构代码:(略)-0。

负责人裴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1965年4月21日出某,汉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北段。机构代码:(略)-X。

负责人郭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庞某与被告河南智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通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堂、被告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王某、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人财保险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9时30分,在淇县X村北200米处,原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马小卫驾驶被告智通公司所有的豫x号微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上述地点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小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颅底骨折;3、右胸皮肤挫裂伤、部分皮肤挫失;4、左膝皮肤挫裂伤;5、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医院给原告行左膝关节韧带重建术。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人财保险鹤壁分公司分别为豫x号微型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某1000元、车损及停车费用78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007.11元、伤残赔偿金x.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86.5元、鉴某2000元,合计x.65元。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x.07元。要求被告人财保险鹤壁分公司赔偿原告x.9元。要求被告智通公司赔偿原告1400元(诉前已给付)。

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费用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某、停车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财保险鹤壁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费用进行赔偿。依保险条款,本案诉讼费、鉴某不属于该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智通公司辩称:该公司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哪些。

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淇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马小卫越线行驶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庞某无证驾驶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马小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原告的诊断证明、出某、住院病历;

3、鹤壁众益司法鉴某意见书。载明:1、左膝损伤致下肢功能丧失目前情况评定为X级伤残;2、住院期间可考虑陪护2-3人/天,住院后2个月内可考虑陪护1人/天;3、医疗终结期限为3个月左右;

4、医疗费票据及院外治疗费用共13张;

5、原告的车辆损失估价鉴某书;

6、原告的停车费用票据40张;

7、原告的2011年2-5工资表4张;

8、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收入证明6张;

9、交通费票据89张;

10、鉴某票据2张。

经质证,三被告提出:1、原告的院外治疗费用没有正规票据,不认可;2、原告的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从笔迹上看,原告的姓名是后来加上去的,不认可;3、护理人员冯付香的是2009年在个人副食门市打工,而门市于2011年6月7日成立,明显矛盾,且月工资2000元,明显过高,不认可;4、交通费票据用途不明,建议法院酌定;5、原告的营某应按住院35天计算,不应按100天计算。

本院审查认为:1、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请郑大一附院教授来院做手术,有医院证明,出某后在村X村卫生所的印章,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2、对原告的工资表,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提出某第3、4、5项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护理人员冯付香按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为宜;4、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1日9时30分,在淇县X村北200米处,原告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马小卫驾驶被告智通公司所有的豫x号微型货车由北向南越线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颅底骨折;3、右胸皮肤挫裂伤、部分皮肤挫失;4、左膝皮肤挫裂伤;5、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住院治疗35天出某。原告在起诉前收到被告智通公司现金x元。

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小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人财保险鹤壁分公司分别为豫x号微型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入及其它相关数据进行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某350元(10元×35天)、车损及停车费用780元、误工费9000元(3000元×3个月)、护理费6203.46元(x.26元÷365天×95天+x.26元÷365天×35天+5523.73元÷365天×35天)、伤残赔偿金x.46元(5523.7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鉴某2000元,合计x.5元。

本院认为:马小卫驾驶被告智通公司所有的豫x号微型货车越线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庞某无证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马小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马小卫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70%,庞某承担合理损失的30%为宜。马小卫系被告智通公司的职工,其赔偿责任由被告智通公司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财保险鹤壁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车损及停车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x.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合计x.91元;

三、被告河南智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庞某鉴某1400元(诉前已给付);

四、驳回原告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原告庞某负担125元,由被告河南智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勇

审判员刘某光

审判员郭某礼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庞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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