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民事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宅基问题与王X(岑XX丈夫)家有争议。2007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持菜刀到争议的地方准备将王X家的树砍掉,岑XX进行阻止,王某某用菜刀朝岑XX头部砍两刀,将岑XX头部砍伤;吴X(王X弟媳)上前劝阻时,被告人用菜刀朝吴X头部乱砍,将吴X四个手指砍掉,并将吴头部砍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X属重伤,岑XX属轻伤。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
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岑XX各种损失x元;赔偿吴X各种损失x元。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吴X再次要求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又赔偿吴X各种损失x元。二受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王XX、张XX等人的证明,被害人岑XX、吴X的陈述,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