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因犯窝藏赃物罪于2005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8月1日至8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11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日8时许,被告人景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新感觉牌x-H型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镇X村委路段时,与步行的被害人景××相撞,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景××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景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景××的陈述;证人董××的证言;被害人景××的伤情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景某某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景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景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景某某从轻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原被行政拘留的11天已予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