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登封市X村味美思饭店门口,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任某发生撕扯,将任某摔倒在地并对其实施殴打。经鉴定,任某头部、左肩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任某陈某、证人韩某证言、监控录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其伤害行为系过失所致,请求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诉人陈某提出其伤害行为系过失所致的理由,经查,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陈某与任某发生争吵并撕扯后,将任某摔倒在地,并抓住其前胸将其往地上磕碰,致其受伤昏迷。证人韩某证言能与之印证一致,并有任某陈某及伤情鉴定在卷佐证。综上,陈某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明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传芳
审判员张鹏飞
审判员何军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理炳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