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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段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将案件退回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普通程序重新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刘志喜,被告人齐某某及辩护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因私接电线被本村电工熊某某发现,双方发生纠纷,齐某某对此怀恨在心,当天22时许,被告人齐某某携带剪刀,窜至熊某某家中,持剪刀将熊某某捅伤。经鉴定,熊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因私接电线被本村电工熊某某发现,双方发生纠纷,齐某某对此怀恨在心。当晚22时许,被告人齐某某翻墙入院,进入熊某某家中,当时熊某金不在家。当熊某某回家后,齐某某便拉熊某某出去。随后,齐某某从腰间拿出随身携带的剪刀往熊某某前胸、后背捅,后被齐某某的父亲齐某华拉开。经法医鉴定,熊某某胸背部多处刺切创,胸部损伤属轻伤。2008年5月22日,被告人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0年1月25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和派出所办案人员找到齐某某,用车将齐某某往派出所带时,齐某某癫痫病发作,熊某某赶到现场,齐某某与熊某某发生争执。此后,1月25日下午至1月26日上午齐某某三次到熊某某家。正赶上熊某某在家宴请亲朋好友(2009年农历12月16日是熊某某女儿熊某林的结婚日期),均被当地群众及派出所干警劝走。26日晚19时许,齐某某第四次到熊某金家,要进熊某某屋内,与熊某某的妻子洪××发生争执。熊某某见状,就从旁边拿根木棍殴打齐某某,棍当时被打断。经法院主持调解,齐某某与熊某某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一致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熊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熊某某陈述:2008年5月21晚上大约9点多钟,其巡逻发现齐某某将两个水泵挂在明线上偷电抽水,其把插头拔了,齐某某不愿意。他上来撕我,没撕着,他拿瓦砸我,当时齐某某的老婆在场,她说把齐某某按倒,她好按住他,让我走。我到齐某某父亲家,过一会,我家属打电话说有人从院墙翻进去,我回去见他们爷俩都在俺家的前屋里,齐某某拉我出去,出去后,他从腰里拿出剪子捅其前胸、后背,齐某华把拉开了。并陈述了其打伤齐某某的过程;2、证人洪××证言:证实了熊某某被齐某某捅伤的过程及齐某某到其家中闹事后被熊某某打伤的经过;3、固始县公安局(固)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鉴定证实:熊某某胸背部多处刺切创,胸部损伤属轻伤;4、调解协议及撤诉书证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达成一致协议。熊某某对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5、被告人齐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确实充分,以上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齐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齐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一致协议,得到被害人熊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祁长琴

审判员贾学友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齐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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