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9日下午,王遂民(另案处理)窜至新密市X镇X村被害人周XX家中,将其一辆价值1450元的天马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周某甲在明知该摩托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介绍,将该摩托车卖至新密市X镇X村被告人周某乙所经营的摩托车维修店内,周某乙在明知该摩托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于2010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遂民供述、被害人周XX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赃物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代为销售,被告人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俊峰
二О一О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