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周某甲等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9日下午,王遂民(另案处理)窜至新密市X镇X村被害人周XX家中,将其一辆价值1450元的天马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周某甲在明知该摩托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介绍,将该摩托车卖至新密市X镇X村被告人周某乙所经营的摩托车维修店内,周某乙在明知该摩托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于2010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遂民供述、被害人周XX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赃物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代为销售,被告人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俊峰

二О一О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