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1月4日。2008年因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1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19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
2010年10月,被告人张某乙在义马市“皇玛会”KTV打工期间,发现该收银台抽屉上的钥匙未拔下,就趁无人注意之际打开抽屉,将抽屉中装有五天营业款的五个信封拿出,将信封内的4000余元现金盗走,后逃窜至郑州、福建等地,并将盗窃来的现金挥霍一空。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瑞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金额提出异议,辩称案发当晚,自己在“皇玛会”KTV盗窃现金2300余元,其他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被告人张某乙在义马市“皇玛会”KTV打工期间,发现该收银台抽屉上的钥匙未拔下,就趁无人注意之际打开抽屉,将抽屉中装有五天营业款的五个信封拿出,将信封内的2300余元现金盗走,后逃窜至郑州、福建等地,并将盗窃来的现金挥霍。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的家属已将赃款2300元主动退交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自己在义马市“皇玛会”KTV打工期间,见收银台的抽屉没锁,自己就将抽屉打开,将抽屉信封内的现金2300余元盗走,后挥霍的事实。
2、证人田××的证言,证实自己在义马市“皇玛会”KTV打工期间,系收银台的收银员,2010年10月收银台被盗,五天没交的营业款共计4000余元(含卖东西的票据2000余元),丢失现金2000余元的事实。
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自己当时在“皇玛会”打工,2010年“皇玛会”KTV收银台被盗,具体丢失多少营业款自己不清楚,但当时自己和田某某发现信封内5元以上面值的钱都没了,仅剩下一些1元以下的零钱和小票。
4、书证:(1)被告人年龄证明,证实张某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3)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情况。
以上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年龄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乙犯罪数额为4000元,因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发时,皇马会KTV的营业款共计4000余元(含挂账票据2000余元),现金仅有2000余元丢失,故该指控的犯罪数额应予以变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300余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但不思悔改,又盗窃他人财物,应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5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赵某保
人民陪审员袁晖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