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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常某、谢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常某(别名常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谢某某(别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常某、谢某某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常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常某、谢某某在新密市参加范恒虎(方恒虎)、杨某坡(二人均另案处理)组织的“加入一人交2800元,发展一人奖励520元”的传销组织,根据该组织的要求,参加者要发展人员。被告人常某于2010年8月9日以找工作为名将其老家的姑姑常某骗来,住新密市某单元楼房,在范恒虎的安排指使下,被告人常某、杨某、谢某某伙同范东(范冬、杨某)、杨某、周宁、徐进勇(徐金远、许金云)、张世宁(张时宁)(后五人另案处理),拿走常某的手机,阻断联系方法,将其关在屋里,不让出门,晚上安排多人睡在门口,还安排张世宁在楼下望风,不让警察上楼以免被害人常某跑掉,8月11日下午,范恒虎、杨某坡、张继远、刘发志(刘华志)以领导身份与常某说话,让其加入传销组织,当天下午常某要求下楼买药,杨某给范恒虎发信息说此情况,范恒虎回信息“不行,不能让她出去”。常某自己要出门时,被周宁、徐进勇、杨某拦住,范东将常某拦腰抱进了屋内,范东又把门关了,几人继续看管常某不准其走开,8月12日9时许,被害人常某在无奈之下,从六楼房间阳台窗户上跳下,当场身亡。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杨某、常某、谢某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常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李某、张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破案报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常某、谢某某在组织传销中,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被害人常某坠楼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常某、谢某某分别起哄骗、看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主犯。但三被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有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2021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犯有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2021年8月11日止。)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有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2021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俊锋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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