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X、陈某慧),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某(别名高X、高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屈某甲(别名屈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屈某乙,系被告人屈某甲之父。
被告人赵某丙(别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闫某某(别名闫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屈某甲、赵某丙犯有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屈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丙、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屈某甲、赵某丙经预谋后,到新密市新城北密新路人和家属院被害人杨某某家,将其家中的一条价值2268元的6.48克铂金项链、一个价值999元的铂金坠、一副价值8572元的30.08克黄某手镯盗走,后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部分赃物销赃后四人分肥已挥霍,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屈某甲、赵某丙、闫某某于2010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屈某甲、赵某丙,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闫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屈某甲、赵某丙、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某,证人杨某某、张某某、赵某丁等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和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屈某甲、赵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屈某甲、赵某丙犯有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到作案现场实施盗窃行为,均系主犯,被告人屈某甲、赵某丙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屈某甲、赵某丙、闫某某均能够当庭认罪,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陈某某、屈某甲、赵某丙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取保候审期限已扣除)
三、被告人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五、被告人闫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