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霍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霍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乙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拒绝与我过夫妻生活。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的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心胸狭隘,且自私自利,疑心太重等,不愿过夫妻生活,我怀疑被告身体和心理不太正常。婚后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无夫妻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另被告于2009年底以与我生气为由回娘家,至今未回,我去接她回家被她拒之门外,且大骂出口。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缺某,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被告尚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韩宁
审判员赵明辉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田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