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秦某,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略)。委托代理人刘清普(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略),系被告岳父。身份证号码:(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乙、秦某、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孙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大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22省道38KM+150M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夏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交警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55天。被告通过交警队给付原告2000元后,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49元,误某5502元,护理费46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鉴定费1559元,合计x元。
被告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经过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计算赔偿数额。
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淇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孙某未确保安全行车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2、原告的出院证、住院病历;
3、鹤壁朝歌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夏某甲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损伤自2011年03月09日至2011年04月08日需贰人护理,2011年04月09日至2011年04月21日需壹人护理,自2011年04月22日至2011年05月03日需贰人护理,2011年05月04日至2011年06月08日需壹人护理。医疗费用合理,不需要后续治疗。
4、医疗费票据7张;
5、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2张;
6、鉴定费票据3张。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提出由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要素,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孙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大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22省道38KM+150M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夏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交警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医院治疗55天。被告通过交警队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入及其他相关数据进行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49元,误某1380.93元(5523.73元÷12个月×3个月),护理费46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10元×55天),鉴定费1559元,合计x.92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做到安全行驶,将原告夏某甲撞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以全部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夏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x.92元(含被告通过交警队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7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107元,由被告孙某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勇
审判员刘耀光
审判员郭福礼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