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1965年3月鋈海搴虾∧赌卦讼樱窬。赌卦聪晁蛄鹫摱Z路。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郑某华,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宁远县公安局。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力军,男,1964年3月15日出某,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公安局法制办主任,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1976年5月30日出某,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公安局法制办民警。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蒋某某,又名蒋X,女,1960年8月15日出某,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某不服宁远县公安局及第三人蒋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杨光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友义、人民陪审员李松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艳玲担任记录,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欧阳力军、郑某,第三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未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1月30日宁公(城北)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3日处罚。
原告诉称,1、被告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1年1月30日下午1点多钟,原告碰见蒋某某和她丈夫,因原告多交了电费给其夫妇,即告知第三人,但蒋某某丈夫拒不承认,蒋某某从家中拿起一个锋利的吊砣追打原告,原告将其吊砣打落,蒋某某又从地上拿起砖头击打原告的脸部,并抓住原告的头发、扯脱一大把头发,即被告不查清事实,只是认定双方互相殴打,致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2、被告的行政处罚显失公平。被告不分轻重,对双方当事人各处3日的行政拘留明显显失公平公正。故请求撤销宁远县公安局(城北)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起诉时出某了下列证据:①行政处罚决定书;②原告的询问笔录;③第三人的询问笔录;④李美玉的询问笔录;⑤照片;⑥吊砣;⑦原告被扯落的头发;⑧录音;⑨证人出某证言。
对以上证据①-⑤号、⑦号、⑨号证据,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④号证据,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及第三人蒋某某提出某吊砣无证据证实是蒋某某所持有的凶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此证物不予采信;⑧号证据,刘某某手机的录音,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提出某录音的来源不合法,合议庭认为刘某某的手机录音作为视听证据,其来源不合法,且无法证实声音来源于何人,故不予采信。对于证物吊砣、扯落的头发及手机录音,法院无法装档保存,由刘某某自行保管。
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刘某某与蒋某某相互殴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因电费一事发生争吵,蒋某某抓住刘某某的头发,刘某某捡起一块石头打伤蒋某鸾的头部和脸部,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刘某某对持石头打伤蒋某某的事实也作了客观的陈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2、本案程序合法,量刑得当,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某处罚决定。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处罚的合法性:①蒋某某的询问笔录;②刘某某的询问笔录;③李美玉的询问笔录;④受案登记表、调解笔录等10项下达处罚决定的程序流程;⑤伤情照片;⑥户籍资料;⑦宁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以上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以采信。被告方出某的法律条款不是证据范围,不予质证。
第三人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月30日14时许,租住在宁远县X镇X路X号纪永成家,蒋某某住一楼,刘某某住二楼,双方共用一个电表,2011年1月30日14时许,刘某某以为蒋某某多交了电费为由,向蒋某某结清电费,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扭打。
本院认为,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对刘某某的处罚案件中,有原告刘某某陈述蒋某某追打她时,捡起一块石头打了蒋某某,第三人蒋某某在陈述时也陈述了双方互相殴打过,证人李美玉也证实双方拿起石头在对打,同时有双方受伤的照片予以佐证,可以证实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蒋某某互相殴打的事实存在。故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对刘某某处以治安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宁远县公安局宁公(城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力
审判员周友义
人民陪审员李松平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艳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某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某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