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6日被(略)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同案人王杰(另案处理)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某道下林某委会上林X号的租住处时,发现隔壁的租住房内没有人,即由被告人杨某某在外望风,同案人王杰潜入隔壁房内盗走被害人梁某某放在床头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的“AUX”M827直板手机;(2)同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同案人王杰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某道下林某委会上林X号的租住处时,发现三楼的租住房内没有人,由被告人杨某某在外望风,同案人王杰潜入租住房内盗走被害人俞某某放在床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648元的诺基亚N81手机:(3)同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同案人王杰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某道下林某委会上林X号的租住处时,发现房东被害人林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3900元的闽BR3588“春风”CF150T-3大绵羊摩托车停放在院内,被告人杨某某打开院子的铁门并在外望风,同案人王杰用螺丝刀撬开摩托车车头锁并将摩托车推出院外,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已追回赃物闽BR3588“春风”CF150T-3大绵羊摩托车一辆归还被害人林某,追回赃物“AUX”M827直板手机一部归还被害人梁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被害人梁某某、俞某某、林某某陈述,赃物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三起,合计价值人民币589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又多次盗窃,其中二次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追缴部分赃物,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人追缴赃物诺基亚N81手机一部或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四十八元退还被害人俞某某。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钢质匕首、铁钳子各一把、电击棍一支、螺丝刀二把及不明外币四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审判员徐儫
人民陪审员涂星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某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