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x生活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耿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徐汇区xx饭店工作,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周x,男,汉族,无业,住上海市xx村xx号xx室。
原告陆x为与被告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诉称:原告系牌照为沪x雪佛莱小轿车的所有权人。2009年10月24日17时许,原告将车停放在居住的xx路xx弄小区X路旁。17时30分原告发现该车辆的车顶天窗被一包塑料袋包裹着的垃圾砸坏,该塑料袋中有被告当日在医院看病的医疗费收据。被告承认医疗费收据是其当日看病获得,但否认抛掷了垃圾。原告修理受损车辆发生修理费7,340元,其中保险公司理赔了5,138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剩余部分的损失,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202元;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原告认定被告在X层高楼往下投掷物品的行为不能成立,原告车辆只有玻璃发生轻微碎裂,且物品稳稳地准确地停留在车顶上,显然物品不是由高空坠落,而是底层所为。原告认为塑料袋中有被告就医发票,就此认定被告方有投掷行为,也不能成立。被告于2009年10月24日去医院就医,14:30左右返回时在大楼电梯内将发票抛弃,原告在没有证明人在场的情况下,打开塑料袋取得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原告除发票外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是被告所为,此证据不具备完整性,不能认定是被告所为。实施侵害行为的时间为2009年10月24日周六17:10-17:30,此时间段被告家中无人,因此侵害事实不可能由被告方实施。由于本小区车辆随意停放在公共部位,小区业主间矛盾由来已久,以前也发生过类似砸车事件,因此不排除有人故意所为。被告没有实施侵害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居住本市xx路xx弄小区的居民,被告居住小区X号X层。2009年10月24日17时左右,原告回家时将其所有的沪x小客车停放在小区X号楼东面围墙处。当日17时30分原告发现其车辆的车顶及天窗被一包印有龙华医院字样的塑料袋包装的垃圾砸坏,该塑料袋内有被告当日在龙华医院就诊的医疗费收据以及玻璃酒瓶等生活垃圾。原告遂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枫林路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承认医疗费收据是其当日在龙华医院就诊支付的医疗费收据,但称当日17时左右被其扔在xx路X弄X号楼门口,并否认砸坏原告车顶的垃圾是其抛掷。
事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修共产生修理费7,340元,其中由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了5,138元,原告自行支付2,202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机动车行驶证、照片、医疗费收据、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被高空抛掷的物品损坏,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而被告是否是抛掷物品的侵权人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亦是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前提。抛掷的物品中有被告当日就诊的医疗费收据,装物品的塑料袋也是被告就诊医院为患者提供的,原告车辆停放地点在被告居住的大楼下面,上述证据和事实证明被告是侵权人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提供的其单位负责人及其同事证词证明在事发时段被告不在事发现场与被告事发后在接受警察询问时所作的陈述相矛盾,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人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是危险行为的实施者,对原告的财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中未获理赔的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车辆修理费2,20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燕华
书记员朱静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