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女。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柳某乙(柳某甲之父),男。
被告柳某乙,身份同上。
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柳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追加柳某乙为共同被告,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人曹某和被告柳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被告2010年开始承包经营柳某甲机砖厂,我自2011年2月在被告处打工干切砖活,约定计件工资。工资发至2011年7月,共欠我工资1353元。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综上所述,我在被告承包的砖厂干活,被告应当支付工资。被告拖欠我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1353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请求的欠其劳动报酬1353元不持异议。但是柳某甲与我合伙开办砖厂,柳某乙名为厂长实际是隐名合伙人。这有柳某乙的砖厂转让协议和我与柳某甲的合伙协议证明。2011年10月7日柳某乙、柳某甲与我签订了退伙协议,约定砖厂所有设备归柳某甲,砖厂欠工人工资及其他债务由柳某甲负责。依据此协议工资应当由柳某甲父子承担,与我无关。
被告柳某甲、柳某乙辩称,陈院村机砖厂是柳某乙招商引资与王某合办的,王某是和柳某乙合伙的,不是与柳某甲合伙。2011年砖厂管理人员、劳务人员都是王某招用的,砖厂的经营权、财某、收付权都是王某经办。柳某甲、柳某乙一概不知,无从答辩,应由王某确认后如数给付,与柳某甲和柳某乙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劳务费、诉讼费及民事连带责任均由王某负责。
经审理查明:被告柳某乙与柳某甲是父子关系。2009年6月29日被告柳某乙与商洛市X区X街道办事处陈院村委会主任柳某甲民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将陈院村机砖厂转让给柳某乙。陈院村X村,没有工商营业执照,原名称X管区柳某甲沟机砖厂是集体企业。2009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与柳某甲签订了合办柳某甲沟砖厂协议书。签订协议后砖厂投入运营,2010年4月15日开始烧砖。2011年2月招用原告到砖厂从事切砖工作,劳动报酬按月发放。2011年10月7日被告柳某甲与王某签订了退伙协议,由柳某甲经营砖厂,财某归柳某甲所有,债务由柳某甲清偿,砖厂即停业。未给原告支付1353元劳动报酬。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柳某乙转让取得陈院村机砖厂经营权事实的证据有《陈院村机砖厂转让协议书》,王某与柳某甲合伙事实的证据有《王某和柳某甲合办柳某甲沟砖厂协议书》,原告在砖厂从事工作、欠原告工资1353元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和被告王某陈述和砖厂劳动报酬发放册。以上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间即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柳某乙与陈院村X村机砖厂转让协议书,取得了陈院村机砖厂的经营权。被告柳某乙之子柳某甲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合伙协议书,2011年10月7日柳某甲与王某签订了退伙协议,柳某乙也在协议上签名,而且柳某乙在庭审中陈述王某是和自己合伙。因此可认定被告王某和被告柳某甲、柳某乙是合伙法律关系,王某与柳某甲、柳某乙各占一股。三被告间的退伙协议,对三被告产生约束力,故该劳动报酬应由被告柳某甲、柳某乙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辩称自己已退伙,退伙协议约定由柳某甲负责清偿民工工资,与自己无关之主张,因其虽已退伙,但作为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负连带责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柳某甲、柳某乙辩称2011年其未参与经营,所有工人均由被告王某招用,应由王某承担责任的观点,因退伙协议对此已明确约定,其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故被告王某、柳某甲、柳某乙的辩解理由均不予采纳。为了保障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某甲、柳某乙支付原告魏某劳动报酬1353元。被告王某与柳某甲、柳某乙互负连带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柳某甲、柳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波涛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