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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海瑞祥塑料有限公司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海瑞祥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崇志,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水,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海瑞祥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祥公司)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瑞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崇志、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协商被告以每吨2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1.5吨聚酰胺工程塑料,原告负责送货到被告处,货到付款。原告将货物送给被告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货款,后原告以被告涉嫌诈骗为由向荥阳市公安局报案,后经该局审查,于2010年8月19日撤销了案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及滞纳金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购买货物,不应支付货款。事实是一个叫何某伟的人欠被告款,被告的一位张姓朋友找到何某伟,向何某伟催要欠被告的款,何某伟自愿用原告处一顿的货物折抵欠被告的款,后因何某伟不能从原告公司得到好处,就另外多给被告了半吨,并让被告给送货司机支付运费450元。另被告在荥阳市公安局审查该案期间,人身受到限制,其向公安机关的陈某并非事实,并对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对其调查时陈某的事实持异议,因其未考虑清楚,陈某亦不属事实。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与原告协商,向原告购买一吨半的聚酰胺工程塑料,价格为x元,双方约定原告将货物送到郑州市X区,被告支付运费,货物送到时,被告将货款汇给原告。2009年12月10日原告公司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后,被告支付了运费450元,但被告以其与原告公司的何某伟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随即原告以被告涉嫌诈骗为由向荥阳市公安局报案,后经该局审查,以该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荥公刑撤字〔2010〕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自2009年12月10至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滞纳金x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出售给被告聚酰胺工程塑料,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在荥阳市公安局的陈某和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对其调查时的陈某等在卷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就货款迟延支付约定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并未向原告购买货物,其在公安机关陈某和本院调查时的陈某虚假,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海瑞祥塑料有限公司欠款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柯

人民陪审员李福民

人民陪审员崔丽萍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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