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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魏甲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河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刘X甲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吕XX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甲X。

原告赵某与被告魏甲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刘X甲、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甲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7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x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两三天还,但被告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该条上写的借款日期为2011年1月30日,为的是计算违约金方便。该条写明借期一个月,于2011年2月30日还清,并愿以自己本村村北新房8间及整个院落作为抵押,作价6万元,如到期未还,被告自愿增加违约金每月2400元,但是到2011年2月30日未还款,原告和中保人多次索要,一直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甲X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关于原告所诉欠款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一、借据一张。借据的内容是:“2011年1月X号魏乙X由赵某手里借现金x元,叁万元整,借期为1个月。2011年2月X号还清。魏乙X愿以庄北新房8间及整个院落为抵押,(房院作价为x元)。超期未还,魏乙X自愿增加违(每月)约金2400元(贰仟肆佰元),并自愿承担违约法律责任”。借欠款人署名:“魏乙X”,并有中保人署名:“刘X乙”。二、XX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是:“我村村民魏甲X身份证号码是(略),魏甲X与魏乙X是同一人,只是新集派出所误将魏乙X写成魏甲X。”

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5个月未还款的违约金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XX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可以认定被告魏甲X与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的欠款人魏乙X为同一人。并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对于被告自原告处借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在原告所诉的借款利息问题上,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高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据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约定给付利息之日即2011年3月1日起给付原告至判决之日即2011年9月30日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甲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自2011年3月1日至判决之日即2011年9月30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魏甲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胜

审判员刘瑞明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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