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雄,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略)。
原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隆公司)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隆公司诉称:被告张某长期拖欠货款x元不予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迅速偿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x元。
为了证明其主张某事实,原告帝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买卖合同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12日和3月19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2份,被告张某以x元的总价款购买了原告帝隆公司型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混凝土输送泵各1台的事实;
2、产品交接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接受原告帝隆公司混凝土输送泵的事实;
3、金额各为x元的收据4张、金额为x元的收据1张、金额为x元的收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某共支付货款x元的事实;
4、维修记录表及附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购买原告产品后因使用不当致产品损坏,原告派人维修后被告拖欠修理费用885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原告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0年3月12日和3月19日,原告帝隆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了机电产品购销合同2份,被告张某购买原告帝隆公司总价值x元、型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的混凝土输送泵各1台。2011年3月12日的合同约定:首期付款x元,第一个月付x元,第二个月付x元,第三个月底付清余款x元;2010年3月19日的合同约定:被告提货时付x元,本月25日开工后十天(即4月5日)付清余款x元;合同还约定:买方上门提货的,须在提货前付清全部货款余额;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或供货),违约方每天给付守约方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选择本合同卖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应给被告混凝土输送泵5台,被告张某分6次支付了货款x元,尚欠货款余额x元。2010年10月8日,被告张某在使用上述产品过程中,因电压不稳致产品电控箱损坏,原告派人维修后,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用8850元(更换电控箱8500元+运费35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双方酿成纠纷。
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欠货款按日5‰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机电产品购销合同即属于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张某拖欠货款不予偿还,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帝隆公司要求其迅速还款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故原告帝隆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帝隆公司仅要求被告张某对所欠货款余额支付违约金,该主张某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未加重被告的合同义务,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自2010年4月6日起按日5‰的标准支付该款的违约金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修理费用8850元。
本案受理费1020元及财产保全费70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齐先方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惠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