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龙,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龙、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6月我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14万元,借期半年,2009年2月归还,否则被告承担每月4200元的利息及借款额2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天水电缆厂X号楼X室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却以回赎房产证为由又借走3万元并对该款借期4个月。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现状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从每笔借款到期后每月按4200元计算至2011年6月8日起诉时止的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7万元本金是事实,但截止2009年年底我已给原告支付了12.8万元的利息,原告现在要求我再支付8万余元的利息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被告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某甲借款4万元。当日,原告提供款项后被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刘某甲现金肆万元整(x.00),借期半年,按2008年12月25日还清。”同年8月23日,被告唐某又向原告刘某甲借款10万元后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刘某甲现金壹拾万元整(x.00),期限自2008年8月23日到2009年2月23日,到期一次还清。”随后原、被告补签《借款合同》1份,对上述两笔款项的金额、借期再次明确。同时双方约定:在借期内以所有权人为唐某,座落于秦州区坚家河X号路X号楼X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在借期内,被告唐某不按时还款,由抵押担保人承担一切责任,由担保人给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利息每月为14万元×3%=4200元,同时收取借款额20%的违约金等内容。2009年4月28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又给被告唐某借款3万元,借期4个月,于同年8月28日归还,同时约定以唐某房产证(天秦字第x号)作抵押。上述3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便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份《借款合同》、3份《借条》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被告为证明截止2009年年底已给原告支付12.8万元的利息向本院提供了《日记账》,因该《日记账》是被告自己单方作的记录,未得到原告的签字认可,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利息约定是每月3%,被告提出实际是按5%给付原告的,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每月3%。因该约定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因此利息最高应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期限,原告主张从每笔借款到期后分别开始计算至2011年6月8日起诉时止,对起诉以后的利息不再主张,所以该17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期限应分别为:4万元从2008年12月26日起、10万元从2009年2月24日起、3万元从同年8月29日起均计算至2011年6月8日止。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以城市房地产作抵押的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且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可视为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但是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因此抵押协议尚未生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某甲借款17万元及利息(其中4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2月26日起、10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2月24日起、3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8月29日起均计算至2011年6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9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明霞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周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