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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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爱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本市X路农工商超市118店二楼食品部货架上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33.8元的立丰牛肉干六包藏匿身上,在逃出该店后被该店保安张发现并欲以抓捕,被告人田某抗拒抓捕当场击打被害人张某脸部,造成被害人张右眼挫伤、上唇挫裂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有被害人张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现场监控和被害人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工作情况和被告人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田某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某抢劫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田某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有认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至本市X路农工商超市118店,从二楼食品部货架上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33.8元的立丰牌牛肉干六包并藏于身上。当被告人田某离该店时,被该店保安张某发现并实施抓捕,被告人田某抗拒抓捕用拳击打被害人张某脸部,致被害人张右眼挫伤、上唇挫裂伤、牙齿松动等,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现场监控和被害人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和指定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惠笙

审判员赵大旺

代理审判员倪大伟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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