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成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3日,王某给汝州市X乡苏某的李锦家建房,在施工过程中,苏某用砖头将正在施工中的王某砸伤。经汝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十天,共花去医疗费2699.2元。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汝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汝公(纸)决字【2011】第X号、第X号载明:“被处罚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1O(略)x,住址汝州市X组。并以构成故意伤害、损毁公私财物,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苏某将王某致伤,侵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对给王某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苏某应将医疗费2699.2元和误工费400元(按十日每日按40元计算)及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各项按十日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3699.2元支付给王某。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王某人民币3699.2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何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某负担。
苏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所查我用砖头将王某砸伤错误。李棉家是我家的东邻,我们两家宅基有纠纷,李棉家为隐瞒真相强行施工建房,搭一个塑料棚偷偷建墙,我用稻草蘸柴油点燃了李棉家的塑料棚,阻止李棉家继续施工,派出所人员拘留我是事实,但称我用砖头砸伤王某不是事实。王某的伤怎么来的我不知道。李棉家在我们有纠纷的地带建房,我已经制止过两三次,李棉家仍不停止施工。我与王某本来无冤无仇,又是同村的人,在我与李棉家发生纠纷的过程中,王某充当了李棉家的帮凶。这次王某故意制造了假受伤的情况,对我进行讹诈,也是对李棉进行帮凶的表现。综上所述,我认为本案的一审审判人员为了达到袒护一方的目的,先哄骗我上当受骗,再采取缺席判决,邮寄送达方式损害我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苏某将王某致伤,有汝州市公安局汝公(纸)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人证言为证,该处罚决定书上明确载明查明情况为:“2011年4月3日11时,汝州市X村苏某与李棉因宅基地纠纷,苏某用稻草蘸柴油将李棉素搭建的塑料棚点燃,并用小砖头块将施工人员王某砸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以上事实由本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苏某亦明确表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认可,故原审依照相关证据确认苏某向王某履行赔偿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苏某上诉提到的原审程序违法问题,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苏某与邻居李棉家宅基地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对王某的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苏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石天旭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莹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