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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高某某诉荥阳市滨湖花园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荥阳市滨湖花园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住所地荥阳市X路楚楼水库西侧滨湖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某、高某某诉被告荥阳市滨湖花园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2007年9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秦某某、高某某对被告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二原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二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9月8日追加靳某某、许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秦某某,被告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英杰,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1日,被告服务中心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借原告15万元,使用期为6个月,月息2%。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秦某某、高某某分别借给被告10万元、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服务中心未付。被告靳某某、许某某代表被告服务中心与原告签订、履行合同。经了解,签订履行合同时,被告服务中心尚未依法登记,且被告服务中心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靳某某分别偿还原告秦某某本息共计113,500元,偿还原告高某某本息共计56,500元,被告服务中心、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服务中心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与服务中心并无借贷关系。被告靳某某是服务中心的建筑商,服务中心给被告靳某某出具的票据是其另建设住宅房出卖后折抵工程款所用,而非他用。服务中心从未委托被告靳某某代表服务中心向原告借款,被告靳某某的行为不能代表服务中心。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收据,是被告靳某某对原告安装空调支付价款提供的保证,并非借贷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靳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提供的三张收据及借款协议,是原告给其所承建的老年公寓住宅楼垫资安装太阳神牌太阳能空调支付货款提供的保证,并非借款。且双方合同已部分履行,原告已收被告靳某某空调预付款1万元。另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他同意服务中心的答辩意见。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维护其合法权利,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本案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原告以承诺为被告靳某某所建工程安装太阳能牌空调垫资为诱饵,诱骗被告靳某某开出三张房票作抵押与其签订所谓的“借款协议”。同时,作为被告靳某某聘用的住房开票会计,未收到原告所付款项。现原告恶意串通,掩盖事实真相,为达到恶意讹诈钱财为目的,将其追诉至本案中,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如果被告靳某某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服务中心、许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2006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服务中心、靳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借贷关系。

第二组:2006年10月11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现诉三被告有事实依据。

第三组:2008年4月16日荥阳市民政局给被告服务中心颁发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服务中心依法成立时,原、被告借贷关系已经存在,也是依据相关规定追加被告靳某某、许某某作为被告的依据。

被告服务中心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除被告靳某某签名外,服务中心未盖公章,不能证明服务中心与原告达成了借款协议。被告靳某某作为服务中心的承建商无权也无资格代表服务中心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服务中心未收到原告15万元。三张收据是承建商被告靳某某出具的,被告靳某某并未付款,仅作抵押之用,并非借款。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被告靳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协议应是双方签订,而这份所谓的借款协议只有借款人签字,故此协议,只能证明双方达成过合意,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已生效履行。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与第一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据一原告高某某是出借人,证据二是三个人,证据一是借款,证据二是收据且事由是买房。证据二不能证明已履行了证据一的义务。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为当事人,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什么责任。

被告许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并未付款。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对第一组证据,因被告服务中心未加盖印章,不能证明服务中心与原告达成了借款协议,且此协议只有一方签字,同时该证据与第二组证据收据的事由不具有客观一致性,亦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服务中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靳某某、许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2007年4月2日荥阳市技术经济开发研究所技术推广中心出具的2006年8月至2007年4月收支情况表、现存实物盘存表、关于借款协议的说明各一份。

用以证明二原告与王某某、黑某某系合伙关系,他们在合伙期间入股金额不同,并作了职责分工。其主要业务是推销空调,从财务帐表上显示,原告就未筹集到15万元做安装空调生意,更不可能有15万元对外出借及2006年10月11日出具抵押房票后,原告秦某某于次日给空调厂预付2万元货款的事实。“借款协议的说明”上反映了二原告恶意串通将被告靳某某所建工程安装空调提供担保的“收据”伪造变更为被告靳某某借二原告款,其他合伙人不同意的事实。

第二组:2006年12月12日收条一份,2007年3月28日承包空调安装工程协议一份。

用以证明被告靳某某与原告存在承包安装空调合同关系,由于原告安装空调未达到承诺要求,被告又要求原告签订提供等额的三套住房作质保合同及原告承诺垫资未筹集够款又收被告靳某某空调予付款1万元的事实。

第三组:王某某、黑某某、秦某贞、李某平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黑某某证明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秦某某为承接靳某某在服务中心所建工程的空调安装,组建了荥阳市技术经济开发研究所技术执行中心,要求每位合伙人入股5万元,谁集资让靳某某给谁开一张房票,另签订借款协议是作支付工程款保证。2006年10月11日靳某某让许某某以服务中心名义分别给秦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出具收据(房票)各一份、借款协议一份。王某某还证明房票都未付款。由于秦某某给靳某某所建工程安装的空调未达到承诺要求,靳某某要求秦某某提供等额的三套住房作质保,秦某某怕承担责任未在合同上签字。秦某某为了将靳某某用于抵押担保的收据伪造成借款,制作一份借款协议的说明,因不真实,本人不认可也未签字,也将原给的收据(房票)交给秦某某。

证人秦某贞、李某平证明靳某某让许某某给秦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开票时,均未付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收条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借款合同无关,草稿协议的证据与借款协议无关,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时间还有差异,也未见到此协议,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言有异议,认为王某某的证言系伪证,与借款无关,借款时间在安装空调协议之后,且多次发生语言冲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黑某某早已不干了,不知情。秦某贞、李某平与被告靳某某在同一单位工作,有利害关系,交款开票时均不在场,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第一组、第二组收条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的承包空调安装协议,虽然原、被告未签字,但庭审中,原告秦某某认可借款时间是在安装空调协议之后,大概在2006年12月与被告靳某某有安装空调的意向,但未签订合同,只是原告对此协议的时间陈述存在差异,这与证人证明的问题并不矛盾,且与证人证言具有客观一致性、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及证人王某某、黑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证人秦某贞、李某平与被告靳某某系同一单位人员,存在利害关系,故此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靳某某承建被告服务中心建设工程,被告服务中心未支付被告靳某某工程款。后被告服务中心以自己名义申请建设住宅楼,交由靳某某开发销售,并将加盖被告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交给被告靳某某,售后折抵被告靳某某所建被告服务中心的工程款。住宅楼建成后,二原告与王某某、黑某某组建了荥阳市技术经济开发研究所技术推广中心,原告秦某某为负责人、高某某为出纳,王某某为会计。2006年8月,原告承诺垫资承接被告靳某某所建被告服务中心住宅楼的太阳神牌空调安装工程。原告秦某某要求每个合伙人集资5万元,为确保太阳神牌太阳能空调安装后工程款的支付,谁集资让被告靳某某为谁开具房票一张,另签订借款协议担保。2006年8月22日,原告及合伙人共集资三万三千元。2006年10月11日,被告靳某某要求被告许某某用被告服务中心已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分别为二原告及王某某各开出收款5万元收据一份,在收款事由中分别注明老年公寓房X层X号B型、X号C型、X号B型。同日以原告高某某为甲方与被告荥阳市滨湖花园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代表)靳某某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因资金紧张以滨湖花园老年公寓住宅楼X层3、7、X号做抵押,借用甲方现金壹拾伍万元(票据x、x、x),使用期六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不满月的按月计算)。乙方若在六个月内将抵押房出售时,应先还清甲方本金,并付给甲方相应的借款利息。六个月(07年4月11日)到期后,乙方若无力偿还继续使用,4月15日前乙方将该套房无条件给甲方,并同时无条件为甲方办理购房相关手续(2007年04月10日前乙方有权将该套房赎回和售出)。借款人荥阳市滨湖花园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代表人靳某某。”被告靳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名,被告社会服务中心未加盖印章,出借人高某某未签名。2006年10月12日,原告秦某某向空调厂预付款2万元。2006年12月12日,原告秦某某收被告靳某某空调预付款1万元。二原告及王某某给被告靳某某所建住宅楼安装的两台太阳神牌太阳能空调经调试不符合承诺要求。2007年3月28日,被告靳某某要求原告秦某某亦提供同等价位的三套房产作质保抵押签订合同。合同拟好后,原告秦某某未签名,未再继续供给被告靳某某太阳能空调。2007年4月1日,王某某的收据由原开票人被告许某某更改为秦某某。原告秦某某未向王某某支付票据显示款项。2007年4月2日,二原告制作了关于“借款协议”的说明一份,负责人秦某某、出纳高某某签名,会计王某某未签名。2008年4月16日,荥阳市民政局向被告服务中心颁发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靳某某之间存在承诺垫资安装空调合同关系,且双方已部分履行。双方在履行中,为确保工程款的支付,被告靳某某用被告服务中心为其出具的折抵所建工程款的售房票据给原告出具的房票及与原告高某某承诺出具的借款协议是被告靳某某为原告安装空调支付工程款的担保,并非借贷关系。“借款协议”,社会服务中心未盖印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服务中心行为,且“借款协议”只有借款人签名,无出借人签字,只能证明双方有借款承诺,不能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已签订履行。证人王某某、黑某某与原告系合伙关系,王某某又是原告财务人员,其证言具有排他性,与其他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被告靳某某、许某某提供的原告合伙期间财务收支帐表显示,原告在合伙期间共集资3.3万元,在被告靳某某、许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据签订承诺借款协议的次日,原告给空调厂予付货款2万元后,原告又收被告靳某某空调予付款1万元,由于原告给被告靳某某所建工程安装的空调未达到承诺要求,被告靳某某要求原告提供同等价款的三套住房作质保签订抵押合同。综上证明,原告与被告靳某某存在承诺垫资安装空调合同关系,而非借贷关系。被告靳某某、许某某以被告服务中心的名义给原告出具的三张收据并非实际借款,而是为保证太阳神牌太阳能空调价款的给付设立的担保。原告以被告靳某某借款未付,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服务中心辩称其与原告无借贷关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靳某某、许某某辩称其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借款协议是原告垫资安装空调工程支付价款提供的抵押承诺,并非借贷关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靳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原告秦某某、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海山

审判员牛珏

审判员刘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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