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漳信用社。地址:中牟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6。
负责人郭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信贷副主任,住(略),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法律顾问,住(略),身份号码(略)。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略)。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漳信用社与被告陈某、王某乙、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卫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陈某、王某乙、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9月9日,被告陈某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乙以连带保证责任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1.4‰。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某清偿利息至2009年5月14日,尚欠贷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未还。原告起诉某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王某乙、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陈某的借款申请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陈某、王某乙、王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被告陈某因购买牧草机械向原告提出书面借款申请。2008年9月9日,被告陈某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乙以连带保证责任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1.4‰计收,逾期还款按日利率5.7‱计息;借款期间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09年9月8日止。经原告催要,被告陈某清偿利息至2009年5月14日,尚欠贷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未还。被告王某乙、王某乙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某求被告陈某清偿欠款x元及剩余利息,并要求被告王某乙、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借款借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陈某发放贷款x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某于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构成违约。被告王某乙、王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应对被告陈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欠款x元及剩余利息,并要求被告王某乙、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某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漳信用社借款本金八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8日止,按月利率11.4‰计息;自2009年9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5.7‱计息);被告王某乙、王某乙对被告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某、王某乙、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卫中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姬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