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1-X楼。
负责人刘某乙,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张光辉,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丁。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平安财险)、刘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周口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0年9月22日7时许,被告刘某丁驾驶豫P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2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道路右侧停放的机动三轮车时,将原告韩某某挤伤。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入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在治疗中。豫Px号车在被告周口平安财险加入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x.01元,误工费2677.30元,护理费267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61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口平安财险辩称,豫Px号车在被告周口平安财险加入有交强险属实,被告周口平安财险愿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周口平安财险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丁辩称,2010年9月22日7时许,被告刘某丁将原告韩某某擦伤属实,事发后被告刘某丁即将原告韩某某送入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被告刘某丁已向原告韩某某支付治疗费用7000元。另原告韩某某为退休教师,不应该向其赔偿误工费,鉴于原告韩某某的伤情,其可以自理,也不应该赔偿护理费,因是原告韩某某起诉,诉讼费应由其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7时许,被告刘某丁驾驶豫P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2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道路右侧停放的一辆机动三轮车时,将原告韩某某挤伤。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即入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韩某某为1、腹外伤;2、腰部外伤;3、左髋部外伤。原告韩某某经治疗好转后于2010年11月29日出院。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2010年10月20日该院曾建议原告韩某某转上级医院诊治,原告韩某某于2010年10月21日到周口市中心医院作CT检查,原告韩某某支CT检查费280元。原告韩某某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共支医疗费x.51元。原告韩某某为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向本院提交出租车定额客票20张,共计400元。另被告刘某丁已向原告韩某某支付费用7000元。
另查明豫Px号车在被告周口平安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韩某某为教师,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据此被告刘某丁依法应对原告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豫Px号车在被告周口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周口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某丁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凭据计算为x.51元,护理费2677.16元(按原告住院天数及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按原告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200元(酌定),上述费用共计x.67元。关于原告韩某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误工费因原告为教师,其未向本院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韩某某的伤情,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对原告韩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周口平安财险所辩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51元、护理费267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x.16元(该费用包括医疗费x元,护理费2677.16元,交通费200元),下余4068.51元(该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医疗费2028.51元),由被告刘某丁赔偿,但被告刘某丁已向原告韩某某支付7000元,其多向原告韩某某支付的2931.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赔偿费用时扣除,由被告刘某丁另行主张理赔。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赔偿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海港
审判员韩某
审判员刘某汉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邹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