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向伟、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舞钢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寺坡大石门路段时,与朱一X驾驶的正在铺路的摊铺机相撞,造成朱一X受重伤,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且系初犯,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舞钢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寺坡大石门路段时,与朱一X驾驶的正在铺路的摊铺机相撞,造成朱一X重伤,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负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8月14日23点22分50秒用其自己的手机(号码为x)打110报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马XX、武XX、朱二X、尚XX、庞XX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舞钢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报警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禄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