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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等人贪污、挪用公款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1949年生。

原审被告人邵某甲,又名邵X,男,1960年生。

原审被告人邵某乙,男,1958年生。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1)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侯某某在任杞县X乡X村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保管的杞县X乡政府拨付给本村的土地补偿款中的340万元,分三次11笔用于个人购买基金,进行营利活动。二、2007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侯某某利用保管杞县X乡政府拨给本村土地补偿款的便利,将该款所产生的银行利息x.74元不入账,据为己有。三、2008年8月14日,被告人侯某某、邵某甲、邵某乙三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杞县X乡政府拨给七里岗村的土地补偿款x元私分。其中侯某某分得x元,邵某乙分得x元、邵某甲分得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侯某某、邵某甲、邵某乙供述,证人杜s%s%、黄s%s%、韩s%s%、邵s%s%等人证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证券交割单、杞县X村信用合作社城郊信用联社关于被告人侯某某存取款及结息清单、七里岗村记账及付款凭证、城郊乡拨付给七里岗村土地补偿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杞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所管理的公款挪作他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侯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过程中,将所管理的补偿款利息x.74元收入不记账,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侯某某、邵某甲、邵某乙身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过程中,利用发放土地补偿款的便利,将各自经手的该村三、四、五组的部分费用占为己有,其中侯某某占有x元,邵某甲占有x元,邵某乙占有x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侯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侯某某在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伙同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自首部分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贪污罪案发后能主动将各自所得赃款全部退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邵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邵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诉人侯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构不成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我按照村X排用闲散资金购买的基金,没有谋取个人利益;土地补偿金所产生的利息,因为没有得到有效的收入凭证,所以没有及时入帐;一审认定为私分的土地补偿款是我的垫资花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所管理的公款挪作他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侯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过程中,将所管理的补偿款利息x.74元收入不记账,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侯某某、邵某乙、邵某甲身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过程中,利用发放土地补偿款的便利,将各自经手的该村三、四、五组的部分费用据为己有,其中侯某某占有x元,邵某甲占有x元,邵某乙占有x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侯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侯某某在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伙同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自首部分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贪污罪案发后能主动将各自所得赃款全部退出,可酌定从轻处罚。侯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志远

代理审判员孙照君

代理审判员李妍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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