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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某县公安局、张某丙、范某丁、范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凯,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史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诉某告温县公安局、张某丙、范某丁、范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凯、张某乙辉,被告温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张某丙、范某丁、范某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审理期间进行不计入审限的调解。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月14日,原告乘坐范某祥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温县公安局的豫x号警车,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修武境内周庄时,撞到公路右侧的树上,造成范某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等人受伤,警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范某祥负全部责任,原告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修武县公费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济南军区空军郑州颖河路干休所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十级两处伤残。被告温县公安局已赔偿原告x元。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5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586元、住(略)、营养费26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3元、残疾器具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3元,扣除x元,还余x.83元。

被告温县公安局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温县公安局不是造成原告损害的侵权人,范某祥也不是执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故温县公安局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交警部门认定范某祥负全部责任,但本案系单方事故,范某祥驾驶车辆是在为原告等人共同服务过程中发生损害事故,原告应适当分担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系农村居民,损失应合理计算。鉴于本案的特殊性,原告主张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张某丙、范某丁、范某戊书面答辩意见为:1、范某祥系温县公安局领导,所驾驶车辆系单位配发专车。2010年8月13日,范某祥在单位值班第2天为何事出某,答辩人不清楚。2、原告所受伤害系范某祥所驾警车单方事故造成,范某祥是否存在过错及过失无法确认,答辩人也不知情。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范某祥存在重大过失或过错,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范某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不负责任。2、修武县公费医院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某、病历、用药清单;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某明、病历、用药清单;济南军区X路干休所诊断证明书及上述医院收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支出某疗费x.53元。3、郑州创为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1600元左右,受伤后不能继续工作,合同终止,2010年8月被停发工资。4、焦作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陪护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5、交通费票据43张,证明原告支出某通费1000元。6、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原告头面部损伤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十级伤残。鉴定费500元。7、温县X村委会证明,张某乙残疾证,郭海蓉、郭百川出某医学证明,王鲁贞(原告母亲)、张某乙(原告姐姐)、张某乙(原告弟弟)、郭春明(原告丈夫)、郭海蓉(原告之女)、郭百川(原告之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姊妹三人,被扶养人为王鲁贞、张某乙、郭海蓉、郭百川。

被告温县公安局质证意见为:车是公安局的,但范某祥是侵权人,属个人行为;对原告的病历等住院材料、正规票据无异议,医疗费计算为x元;对证据3有异议,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印证;对证据4中焦作医院证明有异议;交通费票据不显示起止地;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不予认可,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等实际发生后再作处理。

被告温县公安局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9月14日协议书,证明原告认可此事故是在非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所以公安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焦作市公安局2010年9月30日督察要情,证明范某祥违规用车,属个人行为;3、2010年9月9日温县公安局调查报告,证明范某祥非职务行为造成原告受伤;4、修武县交警大队询问李小丑、刘某、刘某、刘某、张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范某祥等人去云台山旅游发生事故,范某祥非职务行为,范某祥无偿为原告服务,原告无偿乘车,应分担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范某祥负全部责任,公安局不承担责任;6、天宇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车辆合格,公安局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7、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损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温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郑州创为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咨询合同于2010年9月30日到期,为临时合同,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公安局是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焦作市公安局与温县公安局是一个系统,存在包庇现象,温县公安局在警车管理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不能确定事发当天是否去云台山游玩,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5无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告申请,调取温县房管局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档案一套,该档案显示坐落于温县X镇前东南王焦庄前街X号的一幢二层楼房屋所有权人为范某祥,建筑面积483.47平方米,房屋来源为自建,2000年建房,2007年12月25日登记,所有权证号为(略)。

原告认为该房系范某祥遗产,要求继承人在继承范某内与公安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房屋按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价值为60余万元。被告温县公安局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某丙、范某丁、范某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16时16分许,范某祥驾驶豫x号警车,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修武境内周庄时,撞到公路右侧的树上,造成范某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等人受伤,警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范某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修武县公费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1天)、济南军区空军郑州颖河路干休所治疗(右眼义眼植入,花费8600元,医师建议义眼五年左右更换一次),住院期间主要由其丈夫郭春明护理,支出某疗费x.33元。2011年4月27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头面部伤情构成六级、十级两处伤残,支出某定费500元。被告温县公安局已给付原告x元。

另查明,范某祥系被告温县公安局副政委,与原告等四乘车人系朋友关系,五人利用星期六去修武云台山游玩,游玩后返回温县途中发生事故,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温县公安局,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车辆转向系及制动系均合格。原告姊妹三人,被扶养人为王鲁贞(X年X月X日生)、郭海蓉(X年X月X日生)、郭百川(X年X月X日生),均为农业户口。范某祥名下有一房产即:温县X镇前东南王焦庄前街X号二层楼一幢,所有权证号为(略)。

本院认为,范某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单方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等四乘车人与范某祥系朋友关系,范某祥无偿提供车辆且该事故发生在双方共同游玩过程中,所以应适当减轻范某祥的赔偿责任,酌定为50%。范某祥驾驶车辆属非职务行为,被告温县公安局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过错,但范某祥驾驶的车辆系警车,本应用于处理警务,但因被告温县公安局违反警车管理规定致使范某祥用于星期天游玩,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因此被告温县公安局作为警车所有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范某祥死亡,其应承担的份额由其继承人在所继承遗产的份额内承担。然而,范某祥有几名继承人,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属于个人财产、夫妻财产还是家庭财产,被告张某丙、范某丁、范某戊应否继承房产,是否已继承,继承份额是多少,均不属本案审理范某。但被告张某丙、范某丁、范某戊确系范某祥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于原告的损失,清偿的数额应仅限于所继承的遗产。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计算为26天×15.13元/天=39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6天×20元/天=52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姊妹三人,考虑到原告姐姐张某乙为智力残疾人,所以在计算原告母亲王鲁贞生活费时按二子女扶养计算。原告请求将张某乙作为被扶养人,没有证据证明且张某乙残疾证上显示监护人为张某乙,故张某乙不能作为原告的被扶养人,残疾赔偿金计算为x.3元。关于残疾器具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疗机构关于义眼更换周期的建议,赔偿期限暂以10年计算,义眼费用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复印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x.21元,范某祥应承担50%即x.1元,被告温县公安局承担30%即x.86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x元,为x.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范某祥应赔偿的损失x.1元由被告张某丙、范某丁、范某戊在继承范某祥名下房产的份额内清偿。

二、被告温县公安局赔偿原告x.8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0元,减半收取为2860元,由原告承担570元,由被告温县公安局承担850元,被告张某丙、范某丁、范某戊承担部分144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蕾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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