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4日执行监视居住(略),2010年5月5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7日由清丰县检察院批准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3日21时许,被害人贾某某到清丰县城找王某峰(另案处理)要其丢失的银行卡时,王某某因怀疑贾某某拿其朋友尚某某的手机而纠集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彭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将贾某某带到清丰县法院家属院后的麦田内,王某峰伙同王某某、马某某、彭某甲等人对贾某某进行殴打,后王某峰、彭某甲、王某某、马某某四人强行要走贾某某现金200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王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3日21时许,王某峰在被害人贾某某找其要丢失的银行卡时,因怀疑贾某某拿其朋友尚某某的手机而纠集彭某甲、王某某、马某某等人,将贾某某带到清丰县地税局家属院对面的麦田内,王某峰、彭某甲等人对贾某武进行殴打,后王某峰、彭某甲、王某某、马某某四人强行要走贾某某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人王某峰、彭某乙、钤某某、冯某某、尚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无故殴打被害人贾某某,情节恶劣,且强行要走被害人贾某某的现金2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代理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清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