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志超,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安阳市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温某某、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晁震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志超、被告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爱国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5月,原告看到文峰区X街办事处裴家巷一营业中的门面房贴有“转让”字样。原告经过多次与店主杨某某协商,最终于2010年6月16日以9万元(含租房押金4000元)价格接手了该店。接手该店后,经过多次与房东温某某协商,未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请求被告温某某履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义务,被告杨某某履行转让合同附随义务;被告如不签订合同,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某某辩称,原告与温某某之间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签合同。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用原告自行承担。两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7月18日到期,要求被告杨某某限期将房屋腾清,否则承担法律后果。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两被告签订租赁营业房合同书,合同租赁期2009年7月19日至2010年7月18日止。2010年6月16日被告杨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内容为:今转到裴家巷X路南安妮服饰店转让费用x元整(大写玖万圆整)。含合同押金4000元整(大写肆仟圆整)已付x元整(大写陆万圆整)剩余x元(大写叁万圆)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并结房之日结清。本协议一式两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合同书、转让协议,被告温某某提交合同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排他性。被告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有租赁营业房合同,且约定了期限。原告虽与被告杨某某签有转让协议,但已超被告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租赁营业房合同约定期限。请求被告温某某履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义务,被告杨某某履行转让合同附随义务,被告如不签订合同,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晁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