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丙,男,54岁,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牛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62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2010)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申请再审人牛某某与被申请人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徐某乙和徐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二○○三年度,卫辉市太阳光摩托车超市业主靖某某在该市X镇徐某甲经营的金城-铃木摩托车专卖店以写一定数码,让利促销的方式销售摩托车,原告牛某某参加了此项活动。活动期间,卫辉市X镇X村民徐某丙和徐某乙到该门市部购买摩托车。在原告监督下,被告徐某丙、徐某乙父子二人没有书写正确,依照写数规则,应按销售价5680元购走本案讼争的雷利诺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当时被告徐某丙、徐某乙父子二人只给付1000元,未足额交付车款,故写数当日未购走本案讼争的摩托车。事隔几天,被告将下余车款4680元交给了被告徐某甲,购走本案讼争摩托车。被告徐某甲又将该款交给了靖某某。原告向靖某某索款未果,引起诉讼。
卫辉市人民法院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系本案诉争摩托车所有人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返还下余车款468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费用25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2004年8月,牛某某以与靖某某系合伙关系,要求靖某某将销售给徐某乙父子的雷利诺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款4680元返还给自己诉至原审。原审(2004)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3年8月15日,原告牛某某到郑州购进了雷利诺牌125型摩托车三部,金城铃木110型摩托车两部,意到上乐村搞有奖促销活动。数日,原被告前往上乐一村摩托门市促销。促销活动期间,牛某某销售给徐某乙父子雷利诺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徐某乙父子预付款1000元,下欠车款4680元后来交给了徐某甲,徐某甲称车款4680元已经交给靖某某,原审认为牛某某,靖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无证据证实,判决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牛某某销售给徐某乙父子雷利诺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诉讼期间徐某甲承认徐某乙父子已将该车款交给靖某某,而且靖某某本人也承认收到了4680元售车款。鉴于牛某某在2004年起诉靖某某要求返还4680元售车款纠纷已经卫辉市人民法院(2004)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经生效,牛某某若是认为靖某某应当将车款给付自己,可以通过申诉渠道另行主张权利。鉴于徐某甲已经将收到徐某乙父子所交4680元售车款交给靖某某,因此,牛某某再要求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共同归还售车款上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牛某某负担。
牛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经多次审理事实已基本清楚,牛某某系雷利诺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是出卖人,徐某丙父子系买受人。徐某甲收受售车款4680元属无因管理行为,而靖某某接受徐某甲交付的4680元售车款属不当得利。原审判决不公,依法徐某甲应返还申请人4680元售车款。
被申请人徐某甲答辩称,牛某某只是太阳光摩托车超市的工作人员,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牛某某销售给徐某丙父子雷利诺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事实清楚。庭审中徐某甲承认其将徐某丙父子给付的下余售车款交给靖某某,而且靖某某本人也承认收到了4680元售车款。鉴于牛某某在2004年起诉靖某某要求其返还4680元售车款纠纷已经卫辉市人民法院(2004)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经生效,牛某某若是认为靖某某应当将车款给付自己,可以通过申诉渠道另行主张权利。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有三项:管理他人事务;有为他人利益的意思;无法律上的原因。2003年8月,靖某某、牛某某到卫辉市X镇徐某甲经营摩托车专卖店搞摩托车促销,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双方一定有约在先。在庭审中牛某某与徐某甲亦承认双方有约定,只是对约定的具体内容有分岐,因此不能排除徐某甲将收到的下余售车款交给靖某某的行为是基于约定义务,即徐某甲之行为是否无法律上的原因不能认定。牛某某主张徐某甲将收到的下余售车款交给靖某某的行为系无因管理,要件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以无因管理为由要求徐某甲归还下余售车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629-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