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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又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17时许,因交通肇事医疗费问题,被告人任某在吕村X镇X村陈某、陈某×姐妹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在互相推拽过程中任某将陈某推倒致其腰部受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任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一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陈某对任某的犯罪行为已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任某到安阳县X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陈某×、陈某×、马双×、张玉×、姜长×、郭连×等证言、陈某霞CT检查报告单、调某、撤诉书、收据、伤情照片、伤情鉴定结论、投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因交通肇事医疗费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未能冷静处理而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王改玲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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