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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区分局。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湖北里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住(略)。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以下简称“珠晖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0)珠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谢某某因对其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不服,自2008年始先后十余次在国务院信访总局、中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处进行上访,其中2008年12月因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两次被训戒,2009年8月12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对原告上访事由予以答复后,原告又于同年9月25日到中纪委上访,9月28日被告珠晖公安分局依法对谢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2010年3月2日~6日值全国“两会”期间,原告又到北京多处国家机关缠访,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告遂作出珠公(治)决字(2010)第A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谢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于同日执行。谢某某不服诉诸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原告谢某某对其子被判刑罚不服,理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原告在得到有关部门答复后,仍不听劝阻,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等重点地区和部门实施非正常上访,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湖南省湘公通(2008)X号《关于依法处理在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对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中央领导住地等重点地区实施非正常上访,未实施过激行为的,可认定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再次实施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被告珠晖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谢某某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其证据确实,程序合法,但适用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珠晖公安分局珠公(治)决字(2010)第A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二、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撤销被告珠晖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某某负担。

谢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是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上访的,是合法上访;上诉人上访对信访部门造成了影响,应当由信访部门所在地公安机关追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珠晖公安分局辩称,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因其子被判刑罚不服,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等重点地区和部门实施非正常上访,在得到有关部门答复后,仍继续到上述重点地区上访,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被上诉人珠晖公安分局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在查明事实后,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并对上诉人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同时判决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大鸣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国锋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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