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王某荣),女。
被告曾某,男。
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原告王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经协议后在汝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为由,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尚未进行实体审理,且原、被告就已经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王某荣)撤回起诉。
本案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何广龙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