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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中外合资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上海市崇明县某号。

被告中外合资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驻某某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某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中外合资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驻某某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中外合资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中外合资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一批电缆,总金额为人民币219,100元,交货时间为2009年7月11日,被告中外合资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提货时付款119,100元,余款在提货一年后付清,并由被告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驻某某办事处为被告中外合资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至期,被告中外合资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失约。其后被告中外合资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于2010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余款10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涉讼。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中外合资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前给付原告徐某某货款100,000元;被告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驻某某办事处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11月3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顾锦华

书记员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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