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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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上海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省x县x镇x居委会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县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陆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刘x、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被告将原告派遣至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处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强迫原告缴纳风险互助金人民币x元,先行缴纳3000元,余下的风险互助金从原告每月的工资中逐月扣除,至今尚有8200元风险互助金未返还,2008年4月28日原告驾驶被派遣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克扣了原告工资9500元。为此要求法院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2、返还风险互助金8200元;3、返还克扣的工资9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375元;4、补缴2007年7月至2009年1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3、2009年3月17日被告出具的《风险互助金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风险互助金8200元;

4、原告的工资条,证明被告克扣了原告工资的事实;

5、原告银行转帐工资清单、胸卡及工作证件,证明被告派遣原告至上港集团工作,因被告克扣原告工资,原告实际收入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导致原告无法生存,被迫旷工;

6、司机奖金明细,证明原告自2008年5月12日至12月22日的工作量。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09年1月31日起无故连续旷工15天,2009年2月16日用工单位将原告退回被告公司,被告依法将原告除名,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10日、4月28日发生两次交通事故,所以公司扣发了原告的工资,被告同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款部分后,余款返还原告,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2007年7月至2009年1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11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顾彩英签订的《协议》(复印件),证明2008年4月28日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就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金额为x.96元;

2、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7日出具的《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扣款汇总-(劳务工)》,证明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为此向被派遣单位支付了赔偿款;

3、原告的工资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4、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应根据相应责任承担赔偿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复印件,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成立要式,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证据2不予确认,经查,被告提交的证据2虽有案外人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安全监督部的签章,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内容,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员工,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同意被告安排其至上港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集卡驾驶员工作,合同中对于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的费用按下列原则对被告进行赔偿:1、全责事故按该起事故进保费用的15%进行赔偿;2、主责事故按该起事故进保费用的12%进行赔偿;3、同责事故按该起事故进保费用的8%进行赔偿;4、次责事故按该起事故进保费用的5%进行赔偿;5、无事故责任不赔偿,上述1-4项标准计算每起事故赔偿上限为x元等。2008年4月28日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自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总计扣发了原告工资9593.21元。2009年1月31日始原告自行从被告处离职。2009年3月17日被告收取原告风险互助金8200元。2009年6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0元;2、返还风险互助金8200元;3、返还克扣的工资9500元;4、补缴2007年8月至2009年1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因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裁决,2009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

审理中,原告提出因被告发放的工资过少,为此原告口头向被告提出辞职,故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自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被告总计扣发了原告工资9593.21元,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原告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扣工资9593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2375元,对于要求被告补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期限变更为2007年11月至2009年1月。

被告同意返还原告风险互助金8200元、补缴2007年11月至2009年1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被告确认总计扣发了原告工资9593.21元,但提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原告2008年4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实际产生了十余万元的赔偿,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被告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后相关经济责任的承担有书面约定,同时对员工应承担的经济责任规定了最高限额,该限额应属合理范围,故原告提出劳动合同中交通事故赔偿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自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原告因交通事故被扣发工资9593元,但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就相关事故已经处理及实际提交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等证据,故被告扣发原告9593元工资的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扣发原告工资是因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故不属于无故扣发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发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无证据证明以此为由提出辞职,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的依据不足,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被告返还原告风险互助金8200元及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11月至2009年1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意见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被告应为原告补缴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30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陆x年4月至2009年1月工资差额9593元;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陆x风险互助金8200元;

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陆x补缴2007年11月至2009年1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3093元;

四、驳回原告陆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陆x3元,免予收取,被告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7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菁

审判员梁爱萍

代理审判员芮萍

书记员童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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