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0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8日晚,被告人黄某
勇伙同潘志鹏(另案处理)在上林县X路农业银行对面的报刊亭附近盗走黄某丙停放的一辆红色男式轻骑牌摩托车。经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40元。
2011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大丰镇的“特七”(另案处理)窜到上林县X镇“尖岭水泥砖厂”内,盗走该砖厂的十一块钢质水泥砖模具,当被告人黄某甲及其同伙正离开砖厂时,被砖厂老板发现,被告人黄某甲当场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丙、李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乙、覃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后又犯罪,是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贞臣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韦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