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而决定延长审限一个月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3月25日夜,被告人陈某伙同段家奇(已判刑)窜至罗山县X组丁德佑家,盗走窗子二张、被单十一床、煤气罐一个、潜水泵一个及其他衣物;(二)2009年1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伙同段家奇窜至罗山县X组,剪断丁德秀堂屋门锁,盗走供桌上的铜烛灯台一个;(三)2009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伙同段家奇窜至罗山县X组丁小芳家,翻墙入室,盗窃丁小芳厨房内腊肉70斤,菜油50斤及一条价值60元的狗腿,总价值970元;(四)2010年1月22日夜,被告人陈某伙同段家奇窜至罗山县X组,剪断李家亮的门锁,盗走红漆木梯一个,不锈钢管七根,鱼竿、渔网各一个,衣服两袋,新锁两把,节能灯管四个,共计价值人民币600元;(五)2010年4、5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陈某伙同段家奇窜至罗山县X组王梅家,剪锁入院,将王梅院内鸡厨子里的鸡子盗走九只,价值人民币500元;(六)2010年4月19日夜,被告人陈某伙同段家奇窜至罗山县X组,翻墙进入沈光珍家,盗走53度五粮液一瓶,52度剑南春一瓶,及五粮液和剑南春各一个半瓶,N76手机一部,x手机一部,美的牌电压力锅一个及阿迪达斯棉袄裤子一套,线棉袄,纤丝鸟男士保暖衣,米奇童装,床单等。价值人民币2200元;(七)2010年6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段家奇、段家军(已判刑),由段家军驾驶豫x号面包车窜至罗山县X镇X街道,该伙人对李继生的医药门市部撬开卷闸门实施盗窃,盗走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第七起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辨称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至第六起盗窃犯罪,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扣押的物品都是其自己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段家奇、段家军(二人均已判刑),由段家军驾驶豫x号面包车窜至罗山县X镇X街道,撬开李继生医药门市部卷闸门,盗走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继生2010年6月8日陈某:昨天夜晚,我和我妻子、儿子都在我开的医药门市部后面睡着,今天凌晨2时许,我妻子听见我门市部的前面铁门响,我妻子就吆喊谁个,我听见就起来开灯,跑到门市部前面,发现我医药门市部的卷闸门下面有个缝,卷闸门被撬了,在我医药门市部柜台里二斗桌右面的一个抽屉被拿走了,里面有零钱近2000元左右。
2、被害人熊国华2010年11月15日的陈某内容与被害人李继生2010年6月8日的陈某内容基本一致。
3、同案犯段家奇2010年6月12日供述:2010年6月7日17点多,我帮我堂兄段家军耕田,我给他说夜里出去搞点东西不,他说瞧。当天夜晚21点多,他给我发信息,我叫他来接我,我和我舅陈某在我家后园等他,他开他的红色面包车来接我,我说到子路兴隆偷,我三人直接去的兴隆街,我们把车停在离街中心200多米远的地方,我和陈某下车,我拿管钳,一把手电,陈某拿一把手电,一把老虎钳子,我俩到一家药店,陈某用老虎钳子把那药店的卷闸门门边破坏,我爬进去,在药店柜台里拿了一叠钱,都是20元、10元、5元的,也不知道有多少,大概有300多元。里面有人喊谁,我就从里面爬出来,我俩个上车就往回开,走到兴隆与子路X路口的时候,我们发现有警车,由警察把车拦下来,我被拉下来,这时段家军开车就跑,我见陈某也跑了,就拉下衣服也跑,我从来子路X路走回去的。
其2010年11月10日供述:当时偷的是1000元。
其2010年12月3日当庭供述:盗窃数额以2010年11月10日的供述为准。
4、同案犯段家军2010年6月21日供述:2010年6月7日15点多,段家奇给我帮忙整田插秧,对我讲夜晚到子路镇兴隆,当时我知道是去偷东西,我没有答应。17点多,我开车到石头村小学接我女儿,在学校门口碰到段家奇接他的小孩,他又对我说到兴隆去一趟,当时我没有吱声。十八、九点的时候,段家奇给我打电话问我到底去不去,我就说好。段家奇让到后山等他,23点10分左右,我开我的红色昌河出租车豫x到后山等段家奇,没有几分钟段家奇就来了,我开车往石头方向走有200多米,段家奇让我停车,我发现陈某在路边站着,陈某上车后,段家奇说到兴隆车费是100元,后又说偷到东西三人平分,我当时没有吭声。到兴隆后我将车停在路边等他俩,他俩就拿着管钳下车了,过有二十多分钟,段家奇和陈某就回到车旁,陈某坐副驾驶位,段家奇坐后面,我就开车往子路方向走,离子路街口约有100米处,有警车,警灯闪着,示意我停车,刚停下,有个警察下车往我驾驶室边上来,那警察问我话,我只顾和警察说话,陈某啥时间下的车我就不知道了。警察拉开我的车门检查,发现有管钳在车上,就拉段家奇下车,段家奇被带到地下坐着,我发动车跑了。
5、被告人陈某2011年6月20日供述:去年栽秧的时候,一天夜里,段家奇打我的电话,说他在龙洼路口等我有事,我去了。他跟段家军一起,他坐段家军车上,我就上了车,他说到子路搞点钱用,然后段家军开车,我们就顺着莽张往子路X路,到子路一个地方,我不知道叫啥名,段家军把车停路边上,我和段家奇两个人往前走一里多路,路边上有一个医药门市部,我在路边望风,段家奇进去偷,偷了多少钱我不知道,然后我们又回到车上,段家军开车走到子路街上被一个车拦住了,我在后面把门一开就跑,他两个跑没跑我不知道,我一直跑回家,第二天早晨起来我就跑北京打工去了,昨天才回来。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7、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在卷。
8、罗山县公安局莽张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陈某无犯罪前科的证明在卷。
9、抓获经过在卷。
10、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1年10月25日出具的涉案赃物失去辨认条件的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至第六起盗窃犯罪,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扣押的物品都是其自己的。经审理查明,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陈某拒不承认参与该起盗窃犯罪,同案犯段家奇也未供述陈某参与该起犯罪,且无证据证明在陈某家中扣押的物品中有本起被盗物品,故公诉机关指控陈某参与该起盗窃犯罪证据不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四、五、六起盗窃犯罪,仅有同案犯段家奇供述陈某参与了该五起盗窃犯罪,陈某拒不承认参与该五起盗窃犯罪,且无证据证明在陈某家扣押的物品中有该五起盗窃犯罪被盗物品,故公诉机关指控陈某参与上述五起盗窃犯罪仅有同案犯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亦不足。对陈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判决书认定的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