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在登封市X镇X村嵩颍饭店内,因琐事与毕x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程某伙同刘闯(另案处理)在该饭店门口对毕xx实施殴打,致毕xx鼻部受伤。经鉴定,毕xx鼻部的损伤程某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毕xx的陈述;证人李xx、马xx、李xx、毕xx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程某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程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程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蓉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