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2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1998年至2008年任温县X镇X村第四组组长,2008年11月份至今任该村村委委员。因涉嫌贪污罪于2010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贪污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贪污罪于2010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陈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贪污罪于2010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石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荷意、代理检察员王亚楠,被告人陈某甲、石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温县移民局拟对移民村有渡船的移民每只补偿5000元,时任温县X镇X村主任的陈某召(另案处理)将此精神在村里传达,被告人陈某甲找到陈某召,商量以假造渡船证的方式骗取渡船补偿款。后陈某甲告诉被告人石某某、陈某乙,二人同意,陈某甲经被告人陈某丙联系后办理了假渡船证。之后,陈某召以村委名义向温县移民局虚报了陈某甲、石某某、陈某乙等人的渡船补偿款每人5000元,共计x元。2006年4月,该款到帐后,陈某甲、石某某、陈某乙各领渡船补偿款5000元。陈某甲给陈某丙分得好处费200元。
案发后,四被告人将所得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石某村拨款申请报告、水路运输许可证等书证,陈某甲任职证明,证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证言,同案人陈某召供述,退赃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石某某、陈某乙利用陈某召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国家移民资金的便利,合伙骗取公款,被告人陈某丙参与协助骗取公款,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某甲积极参与联系虚报及办理假渡船证,应对犯罪总额负责,被告人石某某、陈某乙没有参与预谋,只应对个人非法所得负责。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积极退赃,对陈某甲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石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陈某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第(三)项:个人依法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刑减或者责令具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